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五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猶仍不知改過遷善,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路綽號「小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並扣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七三二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自白不諱,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職權將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89)陸(一)字第八九○五○六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日經檢察官送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採尿送驗結果,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雲所境總字第○九四六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甲○○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繼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有判決書、本院各該裁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二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或其採尿前四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五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度犯罪,足見其品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時,持有摻有海洛因成分香菸一支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明知上開香菸內摻有海洛因成分,並辯稱:上開香菸係綽號「 小胖 」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贈與予伊,伊不知上開香菸內摻有海洛因成分云云,惟查,上開香菸,經送驗結果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是被告是否另涉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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