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方振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振瑋、方振勳、鍾國元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及認定證據: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0日0時30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噗嚨共海鮮餐廳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消費糾紛互相鬥毆。
(四)證據:被移送人警詢陳述、雙方和解書影本。
二、管轄、適用法律及裁罰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
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
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復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依處罰之輕重言之,新法為專處罰鍰,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故以舊法為重,故本件就行為之處罰自應適用新法;而案件之管轄,新法並未另行規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係發生於修正施行前,且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移送本院,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繼續受理並依法裁罰,應先說明。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經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消費糾紛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鬥毆之過程併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