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
原   告 璟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尉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該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承辦臺中艾立思訂製家具展場佈置之承包
公司,又被告將其中晶化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
告施作,歷經兩造多次商議後於108年8月5日達成合意。兩
造針對工程細項及報酬部分雖有初步共識,然原告仍透過通
訊軟體傳送報價單予被告,並詢問「報價單ok嗎?」,被告
則以「可以謝謝」作為回覆,足認兩造已確認並同意此報價
單所載明之工程細項;另關於實際報酬金額,兩造則約定為
315,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30,750元,下稱系爭合約),
然被告其後要求原告開立455,400元之發票(加計營業稅為
478,179元)。此外,被告已於108年8月22日、31日、9月2
日、20日、22日、10月2日,分別給付3萬元、3萬元、7萬元
、35,000元、5萬元、7萬元,共計285,000元予原告,而原
告已於108年9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並交付予被告,
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區域已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自
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尾款45,750元。被告雖
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不達當初約定須具防水功能之要求」為
由,拒絕給付尾款45,750元,惟除未具「防水功能」外,系
爭工程所有項目皆已由原告施作完畢並交付予被告,另依原
告傳送予被告之系爭工程報價單中,並未約定「具防水功能
」,可見「具防水功能」並不包含在系爭工程範疇內,故被
告嗣後即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為此,爰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
成工程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主張之缺失均屬事後之人為缺失
,例如檳榔汁,原告依法無須負責。此外,鈞院卷第81頁至
83頁照片中,不吃色及吃水係產品本身性質,而刮傷亦係人
為所致。原告僅向被告表示產品為抗滲透,並未說防水或抗
刮痕,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比拋光石英磚硬。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承攬總金額為315,
000元(未稅),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85,000元。被告不給付
尾款係因原告施工不良,被告要求原告修復,原告亦不前往
維護,致被告無法向廠商交代,只得另請其他廠商修復,共
支出101,000元,前開修復費用已超過前開尾款金額,被告
自得以前開費用抵充尾款。又原告曾向被告保證說不會刮傷
,地坪也不吃色及不吃水,且原告當時亦向向被告要求材質
必須是防水及耐刮。但因原告所施作材質不符上開要求,須
重新研磨,故亦需要清潔,因此共支出費用101,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而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
稅為330,750元;嗣系爭工程完竣後,原告已應被告要求於
108年2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求,被告除曾給付285,
000元外,尚有工程尾款45,750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原告
保證品質之瑕疵,修復費用已逾前開工程尾款等情,有無理
由,茲敘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進行
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
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
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
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
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系爭工程施工後存有
原告保證品質之瑕疵,經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亦未修補,故被
告只得委請第三人長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固公司)代為
施作及修補瑕疵,因而產生前開費用,該等費用自應由原告
負擔,然均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所抗辯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廠商報價單、付款紀錄、
現場缺失照片、長固公司請款單、晶化地坪之材料說明等件
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前開文件及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另
委由長固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被告並因此支出101,000元
之工程款予長固公司,卻無從據以證明該等費用均應由原告
負擔或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導致等情;又觀諸原告報價單
所載內容,並未有被告所辯原告有保證晶化地坪不會刮傷、
防水及不吃色等品質之相關約定,然被告所舉之報價單最後
1頁之內容,並非兩造所約定系爭合約內容,無從拘束原告
,卻可據此反證若原告確曾為前開保證,自應詳實記載於合
約中,以避免日後爭議,益徵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晶化地
坪須防水及耐刮乙情屬實。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為前開品質之保證,則縱原告施
工完成後之地坪事後確發生不能防水或吃色之情形,亦難認
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甚明。此外,依被告所提出晶化地坪照
片上雖出現遭髒污污損、吃色或刮損之情形,然均非均非系
爭工程本身所存在之瑕疵,而均係事後人為所造成,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情事均係原告所為,則被告所支出之相關
研磨拋光維護等費用,自亦不能責令原告負擔。
㈣、承上,依原告工程報價單之約定,原告僅負責舊有epoxy刨
除、封固接著劑、裂縫空洞高硬度修補、樹酯砂漿流平施工
、浮漿層研磨整平、鋰基硬化劑滲透處理、晶化研磨、鋰基
固化劑滲透處理、拋光處理,並不含室內清潔及研磨拋光維
護等工項,亦未有保證晶化地坪防水及耐刮之約定,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已依報價單約定將系爭工程完成,
亦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約既無室內清潔、研磨拋光維
護及清運垃圾之義務,則被告為使其全部工程順利完工,另
委由他人施作室內清潔、研磨拋光維護及清運垃圾,亦難認
有因原告過失,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
存在,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該等費用,依法無據。
㈤、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暨其所支
出之前該各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均不可採,而原告既已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支付
工程尾款45,750元。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既經原
告完工後於108年10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750元,及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均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