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
原   告  陳品岑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書浩
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
       林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ALF-0528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潭子區沿台
74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往中清路方向直行,行經台74線快速
公路15-94燈桿,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在前AHK-806
6號自用小客車,致AHK-8066號車,再推撞ASU-0386號自用
小客車,致ASU-0386號車,再推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 杜晉吉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BDB-85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推撞同向前方AYR-0662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項、
第196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①系爭
車輛因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新台幣(下同)8萬元。②鑑
價費用3,000元。③租用車輛之費用2萬4000元: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車輛受損,進廠12日修車期間租用車輛。以上合計
10萬70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將車損權利讓與車險承保之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且華南公司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和解書載明拋棄其餘追訴權,故原告應不得再請求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失。又原告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車輛須維修12日之必要,故原告所提租用車輛之損失
,應無可採等語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LF-0528號車輛,因駕駛不
慎,撞及同向在前AHK-8066號車,致AHK-8066號車,再推撞
ASU-0386號車,致ASU-0386號車,再推撞同向在前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同向前方AYR-0662號車,致系爭車輛毀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經查,被告駕車行經本
件車禍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車輛
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
別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8萬元之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目的在於
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
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將車損
權利讓與華南公司,且華南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書
載明拋棄其餘追訴權,故原告應不得再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失云云。惟參照上揭說明,交易性貶
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仍會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
。本件系爭車輛雖已修復完畢,並由被告與原告之保險公司
就修復費用部分以25萬0175元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10
9年5月12日和解書,附卷可憑(卷第131頁)。然上開和解
之範圍並未包括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此由上開和解書係載明
「車輛修維費」已明。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經查
,原告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系爭車於
2020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新台幣215萬元,於發生
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20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
幣8萬元,此有卷附之該會109年3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可採。
2.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
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
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為證明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於起訴前送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有卷附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
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
利人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或相關單位鑑定之證明文件,倘
被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
支出,即難未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車輛交易性貶值之鑑定費
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3,000元,
亦屬可採。
3.租用車輛之代步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共維修12天,以1日2,000元
計算代步費用共2萬4000元。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
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
性財貨,參以現代生活中,無法使用汽車代步確實有相當不
便,而原告於修復期間內,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
損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立法意旨,於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法官依法具有裁量之權限,蓋損
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
價之問題。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無從得知
系爭車輛維修之確切工時,本件參酌系爭車輛係遭自後追撞
,在推撞同向前方車輛,其受損狀況依現場照片所示,則原
告主張修車期間約6日內之租車代步費用尚屬合理。衡以卷
附原告提出收據所載12日租車費為2萬4000元,則1日之租車
費用為2,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代步費用應為1
萬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計算式:80,000+3,000+12,0
00=9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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