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
原   告  陳世康
被   告  許維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3日22時10分許,無照(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7段中興路橋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7段與自強路交
岔路口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9萬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4萬元、
零件費用5萬元),又系爭車輛因遭受撞擊損毀後,嚴重影
響日後中古車出售之行情,另受有日後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5萬元;此外,原告因被告對於通知均不置理,且開庭往返
致原告工作及精神上受有重大壓力,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
元,上開合計為19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元盛汽車行報價單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㈢、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
追撞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
事原因,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㈣、承上,原告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
說明如次: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9
萬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4萬元、零件費用5萬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
維修費用,其中5萬元(估價單51,360元,惟實際支付5萬元
)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所示,系爭車輛自100
年4月領照,直至109年5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000元
(計算式:50,000×0.1=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4萬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45,000元(計算式:5,000元+40,000元=45,000元)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再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就前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縱經修復後,因已成為事故車,仍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5萬元乙情,另據原告提出元盛汽
車行報價單(含中古車價資料)為證,而依上開資料及報價
單所載:車型:本田CIVIC1.8VTI車身號碼RKTFD1630BF011
371、2011年4月出廠;車身漆色:197黑色;四門、雙安、
恆溫;新車售價:NT$729,000元整;2021/01月初估中古
市價值27萬元至29萬元,車輛受事故影響修復後已無法做為
認證好車,故現值僅為21萬元,故依前開決議要旨內容所示
,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致修復後仍有至少價值減損6萬元
之損害,則原告就上開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得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原告僅請求5萬元,未逾上開減損之價值,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另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
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餘地。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需往
返法院開庭,工作及精神上受有重大壓力,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但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
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受傷等情,已據原
告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且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5,000元(45,000
元+50,000元=95,000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
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
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訴訟費用部分,
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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