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告 楊捷宇 被告 萬宗芳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上開刑事案件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6、13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為原告及其父一同向被告商談購買墓地使用權事宜時,被告未告知玫瑰園墓園屬非法殯葬設施,致原告與其父陷於錯誤,以45萬元向被告購買永久使用權1座,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等節,有系爭刑案裁判書可考。惟原告前已在108年10月8日以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在108年11月6日以言詞追加確認其欲請求金額為55萬元,由本院108年度雄司簡調1971號受理在案並在108年12月9日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現由該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事件全卷無訛。是以足認本件原告之訴,係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重複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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