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仲賢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洵係指摘原裁定所由之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為不當之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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