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謝雅娟 被告 辛文賢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謝雅娟對被告辛文賢提起自訴,前雖經委任 顏萬文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業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具狀解除自訴代理人顏萬文律師之委任等情,有刑事聲請狀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嗣本院 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
109年8月10日送達予自訴人一節,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裁定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蔣文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