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一、台 謝諒 獲因自訴 張君豪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公示送達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諒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張君豪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應對謝諒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及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謝諒獲因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附駐法國代表處函足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對之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