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骨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10號原告 林郁基 被告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骨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明定。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配偶即被告生母 許瓊文 亡故後之骨灰,依法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伊同意,私自竊取該骨灰占有並欲移置他處,係屬違法,應將骨灰交還原告,移置回原處所等語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許瓊文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