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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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陳柔汶 被告 莊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7年,約定利率按季調整房貸季利率指數加碼5.91%計算,目前年息為6.72%(0.81%+5.91%)。被告僅還本繳息至108年8月9日,迄今仍積欠原告1,229,086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房貸利率指數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3,17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曹德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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