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冠彣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簡字第280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冠彣於民國109年4月15日3時30分許,喝酒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四路路口處,見告訴人 郭美麗 在該處,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將告訴人所有機車推倒在地,致機車的下導流、測版及關刀損壞不堪使用。隨後,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下背挫傷、第4-5腰椎錯位、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踝扭傷等傷害。嗣員警接獲報案,當場逮捕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家瑋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