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小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小字第93號
原   告  王美香
被   告  高麒霖
訴訟代理人  高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除以支付命令聲請費
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於
民國105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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