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蘇宏文
被   告  陳志忠 即忠順企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上旬擔任被告工程行
之技工乙職,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於
104年12月間共有12日延長工時各4小時、105年1月間則
共有7天延長工時各4小時,共計延長工時為38小時【計算
式:{12日〔(2×1/3)+(2×2/3)〕=24小時}
+{7日〔(2×1/3)+(2×2/3)〕=約14小時}
=38小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337.5元(計算式:2,70
0元8小時=337.5元),被告應給付延長工資12,825元
(計算式:38小時337.5元=12,825元)。又105年1月
份工作日為33日共計89,100元(計算式:2,700元33日=
89,100元),被告已給付20,000元,故尚積欠69,100元;10
5年2月份則工作5日共計13,500元(計算式:2,700元
5日=13,500元),共計被告迄今尚積欠95,425元(計算式
:延長工資12,825元+平日薪資82,600元=95,425元)。詎
被告迄今未依約定給付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延
長工資及105年1月、2月間之約定工資。上開債權迭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嗣於105年3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是被告迄今尚欠95,425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5,425元及自105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作紀錄表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請求為截
至105年2月5日止之薪資,是被告遲延給付利息應自翌日
即105年2月6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最後工作日起即105年2月
6日之遲延利息要屬錯誤,是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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