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被   告  林媽喜
被   告  林清和
被   告  陳大榮
訴訟代理人  陳鄭鳳嬌
被   告  陳清隆
被   告  陳清海
被   告  陳釗賢
被   告  陳敏雄
被   告  洪有文
被   告  林榮炎
被   告  林銘謙
被   告  林秉樺
被   告  林慶彬
兼前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天當
被   告  陳信乙
訴訟代理人  陳楊明美
被   告  林來發
被   告  林來興
訴訟代理人  林陳俞心
被   告 陳 李英月
被   告  陳龍傑
被   告 陳 蔡愛珠
受告知人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受告知人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四六○五點
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編號③面積二一八點
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和所有;編號④面積一一一點五四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媽喜所有;編號⑤面積一二一點八○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編號⑥面積二四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有
文所有;編號⑦面積六三八點九六平方公尺、編號⑬面積九五六
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天當、被告林榮炎、被告林銘謙、被
告林秉樺、被告林慶彬保持共有,被告林天當、被告林榮炎、被
告林銘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林秉樺、被告林慶彬應有部
分各八分之一;編號⑧面積四三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信
乙、被告 陳蔡愛珠 、被告 陳李英月 保持共有,被告陳信乙應有部
分五一○○五分之一二七○一、被告陳蔡愛珠應有部分五一○○
五分之一二七○一、被告陳李英月應有部分五一○○五分之二五
六○三;編號②面積一四五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⑩面積四八九
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⑯面積一二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大榮、被告陳清隆、被告陳清海保持共有,被告陳大榮應有部分
八○九○八分之四○七○四、被告陳清隆應有部分八○九○八分
之二○四○二、被告陳清海應有部分八○九○八分之一九八○二
;編號⑪面積六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龍傑所有;編號⑫面
積四六九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來發、林來興保持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⑮面積三七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釗賢、陳敏雄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①面積一
八○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⑨面積七七點三九平方公尺,由兩造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媽喜、被告林清和、被告陳大榮、被告陳清隆、被告陳清
海、被告林來發、被告林來興、被告陳龍傑應補償原告、被告陳
釗賢、被告陳敏雄、被告洪有文、被告林天當、被告林榮炎、被
告林銘謙、被告林秉樺、被告林慶彬、被告陳信乙、被告陳蔡愛
珠、被告陳李英月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媽喜、陳清海、洪有文、陳信乙、林來發、林來興、
陳李英月、陳蔡愛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4605.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
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因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部分共有人亦有獲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特定位置,且系爭土地上另有部分已鋪設
道路使用,為求地盡其用,伊主張將系爭土地按如民國105
年9月26日屏港地二字第105306629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件附圖)及分割方案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林清和:就附圖所示之分配位置並無意見,同意以公告現值
加計1倍作為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72頁)。
㈡陳大榮:希望分配附圖編號⑯,不希望分配編號②與⑩之部
分,同意以公告現值加計1倍作為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72
頁)。
㈢陳清隆:分配附圖編號②、⑩、⑯並無意見,同意以公告現
值加計1倍作為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㈣陳釗賢: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式並無意見,同意與陳敏雄共
有,願以公告現值加計1倍作為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72頁
反面)。
㈤陳敏雄: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式並無意見,伊要與陳釗賢共
有附圖編號⑮,同意以公告現值加計1倍作為補償金額(見
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㈥林天當、林榮炎、林銘謙、林秉樺、林慶彬:對於分配附圖
編號⑦、⑬並無意見,同意維持共有並以公告現值加計1倍
作為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㈦陳龍傑:對於分配附圖編號⑪並無意見,同意以公告現值
加計1倍作為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㈧陳信乙:願意與被告陳李英月、陳蔡愛珠就分得部分維持共
有(見本院卷第14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大致呈狹長型不規則形狀,其東、西、北三側均
鄰接復興路1巷,西側臨近上杉路,南側臨近復興路,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2頁)。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部分土地上,有
被告林清和所使用門牌號碼復興路1巷36號房屋;在編號④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媽喜所使用門牌號碼復興路1巷36-2
號房屋;在編號⑥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洪有文所使用門牌號
碼復興路36-5號、36-6號房屋;在編號⑧部分土地上,有被
告陳信乙、陳蔡愛珠、陳李英月所使用門牌號碼復興路1巷
38號房屋;在編號⑫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來發、林來興所
使用門牌號碼復興路1巷3號房屋及鐵皮屋;在編號⑬部分土
地上,有被告林天當、林榮炎、林銘謙、林秉樺、林慶彬所
使用門牌號碼復興路1巷1號房屋;在編號⑮部分土地上,有
被告陳釗賢、陳敏雄所使用並無門牌號碼之平房1棟;編號
①、⑨目前為巷道;編號②、⑦、⑩、⑪、⑯為空地;編號
⑤有部分為空地、部分為巷道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102至108頁、第111至123頁
),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現況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4至126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折算之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性
及方便性等情,認依原告之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即將編號③面積218.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和
取得;將編號④面積111.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媽喜取得;
將編號⑤面積121.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⑥面積
24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有文取得;將編號⑦面積638.96
平方公尺、⑬面積956.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天當、林榮炎
、林銘謙、林秉樺、林慶彬等5人取得,並維持共有,被告
林天當、林榮炎、林銘謙應有部分各1/4,被告林秉樺、林
慶彬應有部分各1/8;編號⑧面積43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信乙、陳蔡愛珠、陳李英月等3人取得,並維持共有,被
告陳信乙應有部分12701/51005、被告陳蔡愛珠應有部分
12701/51005、被告陳李英月應有部分25603/51005;編號②
面積145.73平方公尺、編號⑩面積489.33平方公尺、編號⑯
面積129.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大榮、陳清隆、陳清海等3
人取得,並維持共有,被告陳大榮應有部分40704/80908、
被告陳清隆應有部分20402/80908、被告陳清海應有部分
19802/80908;編號⑪面積6.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龍傑取
得;編號⑫面積469.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來發、林來興等
2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編號⑮面積378.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釗賢、陳敏雄等2人取得,並維持共有
,應有部分各1/2;另編號①面積180.81平方公尺、編號⑨
面積77.39平方公尺現況為巷道,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①可供分得編號②、③、④、⑤、⑥之
共有人通行而與上杉路聯通,編號⑨可供分得編號⑦、⑧、
⑩、⑫、⑬之共有人通行而與復興路聯通,則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於分割後均無通行上之困擾,上開分割方法尚稱公平適
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陳
大榮雖陳稱不希望分得編號②、⑩之土地等語,惟與被告陳
大榮維持共有之被告陳清隆對於分得編號②、⑩之土地並未
持反對意見,且按被告陳大榮、陳清隆、陳清海原有之應有
部分,分得編號②、⑩之土地後幾乎可滿足其等之應有部分
面積,僅被告陳大榮面積增加0.42平方公尺,被告陳清隆面
積增加0.22平方公尺、被告陳清海面積增加0.19平方公尺,
況被告陳大榮如欲分配除編號②、⑩土地外之其他位置,因
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多數於土地上蓋有房屋,恐會影響房屋之
使用人無法分得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衍生拆屋還地糾紛,並
非妥適,又被告陳大榮如不願分配編號②、⑩土地,亦應另
行繪製分割方法以供本院參考,惟其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應如
何分割之方案供本院審酌,從而,被告陳大榮主張不願分得
編號②、⑩之土地等語,尚難採取。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
後兩造之面積均互有增減如附表一,原告及被告林清和、陳
大榮、陳清隆、陳釗賢、陳敏雄、林天當、林榮炎、林銘謙
、林秉樺、林慶彬、陳龍傑均同意以公告現值加計1倍之金
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173頁),而系爭土地
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見本院卷第24
頁),公告現值加計1倍之金額即為8,000元,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係位於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產業發展迅速,近來土地價
格上漲,自不宜純以公告現值作為金錢補償標準,是以公告
現值加計1倍之金額互為補償,本院認屬適當,爰依其等之
意見由被告林媽喜、林清和、陳大榮、陳清隆、陳清海、林
來發、林來興、陳龍傑補償原告、被告陳釗賢、被告陳敏雄
、被告洪有文、被告林天當、被告林榮炎、被告林銘謙、被
告林秉樺、被告林慶彬、被告陳信乙、被告陳蔡愛珠、被告
陳李英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增減差額,應補
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
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妥
適。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潮州 簡易庭 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
附表一:
(單位:平方公尺)
┌────┬────┬────┬─────┬──────┬────┬────┬────┐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分配編號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增減│
│││面積│面積││面積│面積合計││
├────┼────┼────┼─────┼──────┼────┼────┼────┤
│林武雄│135/4605│135.02│①180.81│135/4605│5.30│129.37│-5.65│
│││├─────┼──────┼────┤││
││││⑨77.39│135/4605│2.27│││
│││├─────┼──────┼────┤││
││││⑤121.8│全│121.80│││
├────┼────┼────┼─────┼──────┼────┼────┼────┤
│林媽喜│98/4605│98.01│①180.81│98/4605│3.85│117.03│19.02│
│││├─────┼──────┼────┤││
││││⑨77.39│98/4605│1.64│││
│││├─────┼──────┼────┤││
││││④111.54│全│111.54│││
├────┼────┼────┼─────┼──────┼────┼────┼────┤
│林清和│196/4605│196.02│①180.81│196/4605│7.70│229.27│33.25│
│││├─────┼──────┼────┤││
││││⑨77.39│196/4605│3.29│││
│││├─────┼──────┼────┤││
││││③218.28│全│218.28│││
├────┼────┼────┼─────┼──────┼────┼────┼────┤
│陳大榮│407/4605│407.04│①180.81│407/4605│15.98│407.46│0.42│
│││├─────┼──────┼────┤││
││││⑨77.39│407/4605│6.84│││
│││├─────┼──────┼────┤││
││││②145.73│40704/80908│73.31│││
│││├─────┼──────┼────┤││
││││⑯129.50│40704/80908│65.15│││
│││├─────┼──────┼────┤││
││││⑩489.33│40704/80908│246.18│││
├────┼────┼────┼─────┼──────┼────┼────┼────┤
│陳清隆│204/4605│204.02│①180.81│204/4605│8.01│204.24│0.22│
│││├─────┼──────┼────┤││
││││⑨77.39│204/4605│3.43│││
│││├─────┼──────┼────┤││
││││②145.73│20402/80908│36.75│││
│││├─────┼──────┼────┤││
││││⑯129.50│20402/80908│32.66│││
│││├─────┼──────┼────┤││
││││⑩489.33│20402/80908│123.39│││
├────┼────┼────┼─────┼──────┼────┼────┼────┤
│陳清海│198/4605│198.02│①180.81│198/4605│7.77│198.21│0.19│
│││├─────┼──────┼────┤││
││││⑨77.39│198/4605│3.32│││
│││├─────┼──────┼────┤││
││││②145.73│19802/80908│35.67│││
│││├─────┼──────┼────┤││
││││⑯129.50│19802/80908│31.69│││
│││├─────┼──────┼────┤││
││││⑩489.33│19802/80908│119.76│││
├────┼────┼────┼─────┼──────┼────┼────┼────┤
│陳釗賢│204/4605│204.02│①180.81│204/4605│8.01│200.88│-3.14│
│││├─────┼──────┼────┤││
││││⑨77.39│204/4605│3.43│││
│││├─────┼──────┼────┤││
││││⑮378.88│1/2│189.44│││
├────┼────┼────┼─────┼──────┼────┼────┼────┤
│陳敏雄│204/4605│204.02│①180.81│204/4605│8.01│200.88│-3.14│
│││├─────┼──────┼────┤││
││││⑨77.39│204/4605│3.43│││
│││├─────┼──────┼────┤││
││││⑮378.88│1/2│189.44│││
├────┼────┼────┼─────┼──────┼────┼────┼────┤
│洪有文│276/4605│276.03│①180.81│276/4605│10.84│263.57│-12.46│
│││├─────┼──────┼────┤││
││││⑨77.39│276/4605│4.64│││
│││├─────┼──────┼────┤││
││││⑥248.09│全│248.09│││
├────┼────┼────┼─────┼──────┼────┼────┼────┤
│林天當│433/4605│433.04│①180.81│433/4605│17.00│423.09│-9.95│
│││├─────┼──────┼────┤││
││││⑨77.39│433/4605│7.28│││
│││├─────┼──────┼────┤││
││││⑦638.96│1/4│159.74│││
│││├─────┼──────┼────┤││
││││⑬956.29│1/4│239.07│││
├────┼────┼────┼─────┼──────┼────┼────┼────┤
│林榮炎│433/4605│433.04│①180.81│433/4605│17.00│423.09│-9.95│
│││├─────┼──────┼────┤││
││││⑨77.39│433/4605│7.28│││
│││├─────┼──────┼────┤││
││││⑦638.96│1/4│159.74│││
│││├─────┼──────┼────┤││
││││⑬956.29│1/4│239.07│││
├────┼────┼────┼─────┼──────┼────┼────┼────┤
│林銘謙│433/4605│433.04│①180.81│433/4605│17.00│423.09│-9.95│
│││├─────┼──────┼────┤││
││││⑨77.39│433/4605│7.28│││
│││├─────┼──────┼────┤││
││││⑦638.96│1/4│159.74│││
│││├─────┼──────┼────┤││
││││⑬956.29│1/4│239.07│││
├────┼────┼────┼─────┼──────┼────┼────┼────┤
│林秉樺│217/4605│217.02│①180.81│217/4605│8.52│211.58│-5.44│
│││├─────┼──────┼────┤││
││││⑨77.39│217/4605│3.65│││
│││├─────┼──────┼────┤││
││││⑦638.96│1/8│79.87│││
│││├─────┼──────┼────┤││
││││⑬956.29│1/8│119.54│││
├────┼────┼────┼─────┼──────┼────┼────┼────┤
│林慶彬│217/4605│217.02│①180.81│217/4605│8.52│211.58│-5.44│
│││├─────┼──────┼────┤││
││││⑨77.39│217/4605│3.65│││
│││├─────┼──────┼────┤││
││││⑦638.96│1/8│79.87│││
│││├─────┼──────┼────┤││
││││⑬956.29│1/8│119.54│││
├────┼────┼────┼─────┼──────┼────┼────┼────┤
│林來發│217/4605│217.02│①180.81│217/4605│8.52│247.00│29.98│
│││├─────┼──────┼────┤││
││││⑨77.39│217/4605│3.65│││
│││├─────┼──────┼────┤││
││││⑫469.66│1/2│234.83│││
├────┼────┼────┼─────┼──────┼────┼────┼────┤
│林來興│217/4605│217.02│①180.81│217/4605│8.52│247.00│29.98│
│││├─────┼──────┼────┤││
││││⑨77.39│217/4605│3.65│││
│││├─────┼──────┼────┤││
││││⑫469.66│1/2│234.83│││
├────┼────┼────┼─────┼──────┼────┼────┼────┤
│陳信乙│127/4605│127.01│①180.81│127/4605│4.99│114.84│-12.17│
│││├─────┼──────┼────┤││
││││⑨77.39│127/4605│2.13│││
│││├─────┼──────┼────┤││
││││⑧432.59│12701/51005│107.72│││
├────┼────┼────┼─────┼──────┼────┼────┼────┤
│陳蔡愛珠│127/4605│127.01│①180.81│127/4605│4.99│114.84│-12.17│
│││├─────┼──────┼────┤││
││││⑨77.39│127/4605│2.13│││
│││├─────┼──────┼────┤││
││││⑧432.59│12701/51005│107.72│││
├────┼────┼────┼─────┼──────┼────┼────┼────┤
│陳李英月│256/4605│256.03│①180.81│256/4605│10.05│231.50│-24.53│
│││├─────┼──────┼────┤││
││││⑨77.39│256/4605│4.30│││
│││├─────┼──────┼────┤││
││││⑧432.59│25603/51005│217.15│││
├────┼────┼────┼─────┼──────┼────┼────┼────┤
│陳龍傑│6/4605│6.00│①180.81│6/4605│0.23│6.93│0.93│
│││├─────┼──────┼────┤││
││││⑨77.39│6/4605│0.10│││
│││├─────┼──────┼────┤││
││││⑪6.60│全│6.60│││
├────┼────┼────┼─────┼──────┼────┼────┼────┤
│合計││4605.45││││4605.45│0.00│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
│應補償者│林媽喜│林清和│陳大榮│陳清隆│陳清海│林來發│林來興│陳龍傑│合計│
├──┬──┤│││││││││
│受補│補償││││││││││
│償者│金額││││││││││
├──┴──┼───┼───┼───┼───┼───┼───┼───┼───┼────┤
│林武雄│7542│13184│167│87│75│11888│11888│369│45200│
├─────┼───┼───┼───┼───┼───┼───┼───┼───┼────┤
│陳釗賢│4191│7327│93│48│42│6607│6607│205│25120│
├─────┼───┼───┼───┼───┼───┼───┼───┼───┼────┤
│陳敏雄│4191│7327│93│48│42│6607│6607│205│25120│
├─────┼───┼───┼───┼───┼───┼───┼───┼───┼────┤
│洪有文│16632│29076│367│192│166│26216│26216│813│99678│
├─────┼───┼───┼───┼───┼───┼───┼───┼───┼────┤
│林天當│13282│23219│293│154│133│20935│20935│649│79600│
├─────┼───┼───┼───┼───┼───┼───┼───┼───┼────┤
│林榮炎│13282│23219│293│154│133│20935│20935│649│79600│
├─────┼───┼───┼───┼───┼───┼───┼───┼───┼────┤
│林銘謙│13282│23219│293│154│133│20935│20935│649│79600│
├─────┼───┼───┼───┼───┼───┼───┼───┼───┼────┤
│林秉樺│7262│12694│160│84│73│11446│11446│355│43520│
├─────┼───┼───┼───┼───┼───┼───┼───┼───┼────┤
│林慶彬│7262│12694│160│84│73│11446│11446│355│43520│
├─────┼───┼───┼───┼───┼───┼───┼───┼───┼────┤
│陳信乙│16245│28399│359│188│162│25606│25606│794│97359│
├─────┼───┼───┼───┼───┼───┼───┼───┼───┼────┤
│陳蔡愛珠│16245│28399│359│188│162│25606│25606│794│97359│
├─────┼───┼───┼───┼───┼───┼───┼───┼───┼────┤
│陳李英月│32744│57242│723│379│327│51612│51612│1601│196240│
├─────┼───┼───┼───┼───┼───┼───┼───┼───┼────┤
│合計│152160│265999│3360│1760│1521│239839│239839│7438││
├─────┴───┴───┴───┴───┴───┴───┴───┴───┴────┤
│備註:│
│1.補償金額計算標準:每平方公尺找補8000元。│
│2.補償金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應補償者增加面積8000元每一受補償者減少面積比例(即每一受補償者減少面積全│
│部受補償者減少面積總和)。│
│例:林媽喜應補償林武雄之補償金額:19.0280005.65113.99=7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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