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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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複代理人   魏宜群
被   告  蘇敬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0日21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銘
德街口處,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
撞損訴外人 杜建寬 駕駛訴外人 杜貞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經委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信汽車公司)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370元(
鈑金4,000元、塗裝12,960元、零件3,410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3月30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銘德街口處,因起駛前不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左前保險桿撞及前方系爭車輛之
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右後輪葉子板及後
保險桿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裕信汽車公司估價單、車損相片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致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系爭車
輛右側前、後車門、右後輪葉子板及後保險桿受損,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20,370元,其
中工資4,000元、塗裝12,960元、零件3,410元,有裕信汽車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車
輛於101年4月出廠,至103年3月30日止,已出廠1年11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
輛右側前、後車門、右後輪葉子板及後保險桿之修理,既經
重新烤漆(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之表面,有其使用年限
,應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烤漆及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6,835元,加計工資4,000元,共10,835元,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35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530元由被│
│││告負擔,餘470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6,370×0.369=6,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第二年折舊:(16,370元-6,041元)×0.369×11/12=3,494元

折舊後殘值:16,370元-6,041元-3,494元=6,83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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