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邱世琦
劉可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世琦、劉可愛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二計
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三
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邱世琦、劉可愛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二計
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三
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邱世琦、劉可愛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二計
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三
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邱世琦、劉可愛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二計
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三
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邱世琦、劉可愛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二計
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三
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邱世琦、劉可愛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二計
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三
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邱世琦、劉可愛等連帶負
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世琦、劉可愛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世琦於民國95至97年間向原告申請就
學貸款,並以被告劉可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160,472元(計算式:25,540元+26,897元+26,8
97元+26,897元+27,346元+26,895元=160,472元),詎
被告邱世琦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積欠原告145,909元(計算式:23,223元+24,456元+
24,456元+24,456元+24,862元+24,456元=145,909元)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邱
世琦、劉可愛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金額
。
三、被告邱世琦、劉可愛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富
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邱世琦、劉可愛等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邱世琦、劉可愛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5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