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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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彥青
被 告 葛兆發 (即 葛林杏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淑慧
被 告 葛兆昌 (即葛林杏之繼承人)
葛兆忠 (即葛林杏之繼承人)
葛振華 (即葛林杏之繼承人)
葛振強 (即葛林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葛兆發、葛兆昌、葛兆忠、葛振華、葛振強等應於被繼承人
葛林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葛兆發、葛兆昌、葛兆忠
、葛振華、葛振強等於被繼承人葛林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葛兆發、葛兆昌、葛兆忠
、葛振華、葛振強等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708元,及其中269,075
元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1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葛兆熊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00,708元,及其中269,075元自100年7月1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葛兆昌、葛兆忠、葛振華、葛振強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葛兆熊於92年9月16日向原債權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並以現金卡為工具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12月11日止,迄今被告尚積欠總
共300,708元(計算式:本金269,075元+利息31,508元+
手續費125元=300,708元)。中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8日
將上開債權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查債務人葛兆熊於97年7月6日死
亡,緣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葛振偉 、 葛振毅 均拋棄繼承,故由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葛兆熊之母親葛林杏繼承,後葛林杏於10
0年4月3日死亡,被告葛兆發、葛兆昌、葛兆忠、葛振華
、葛振強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
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而概括繼受債務人葛兆熊之上開債務。本件債
權迭經催討,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葛兆熊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00,708元,及其中269,075元自100年7月
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葛兆發訴訟代理人則答辯稱:原告所主張上開債務之利
息部分迄今已逾5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至,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本院104年北簡字第6049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對於債務人葛兆熊積欠上開款項亦無爭執,惟
以本件利息債務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被告
等應負清償責任與否,及若應負責,則被告等人責任範圍為
何等,析述如後:
⒈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
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
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次
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
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
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
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
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
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末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原告自承上開債務由葛兆熊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葛林
杏所繼承,而被告等為葛林杏之繼承人,渠等自應負擔上開
債務云云,然縱認被告等為債務人葛兆熊之繼承人;因被告
等為被繼承人葛兆熊之兄弟姊妹、姪子女,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兄弟姊妹、姪子女間未將有無負債及
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實無從知悉被繼承
人葛兆熊實際財務狀況。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等
於繼承葛林杏之遺產後,知悉上開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被告等以繼承葛林杏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葛林杏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
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
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之請求權
,原告除於105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法中斷時效外
,觀諸帳務明細表債務人葛兆熊於95年6月7日止仍未繳款
,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違約不依約清償
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起算,故本件債權本金債權自95年6
月8日起至起訴日即105年7月12日,尚未逾15年之一般消
滅時效,合先敘明。然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前之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已逾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是應
扣除利息債權31,508元且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
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08元之利息部分則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葛林杏所得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9,200元(計算式:300,708元-31
,508元=269,200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登報費1,000元
合計4,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