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9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芳蕙
被 告 林嘉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
.25%計算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4,125元未為給付,
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
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
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日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125元,及其中61,203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利率百
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書、民眾日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可信為真實。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
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是原告自該日起超過
上開部份所請求之利息,自屬無據。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
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4,125元,及其中61,203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