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被   告  蘇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邱正雄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游國治,並由游國治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又分別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
13日(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又於95年
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1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以原告公司為存續
公司,承受消滅公司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就此合先敘明。本件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持卡簽帳
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詎被告於105年4月1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600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據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
另如逾期則應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
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44,326元、已到期之利息464元,已到
期費用15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反
對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電腦帳
單說明表、消費資料查詢表、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
├──┼─────────┼──────────────────┤
│1│15,024元│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97計算之利息。│
├──┼─────────┼──────────────────┤
│2│29,302元│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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