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壹萬柒仟柒
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清償借貸款,
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0,181元(計算式:本金17,769元+利息2,412元=20,1
81元),中華銀行乃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
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1元,及其中17,769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0
,181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以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迄今遲未反應,致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
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係受讓銀行之權利,應受此規定拘
束,原告之權利自不得大於其前手,則原告請求被告於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181元,及其中17,769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
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債權人乃向國
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現
金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
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
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
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已繼受本件債權自當知悉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8月17日前之利息
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資力問
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
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
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
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
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
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
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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