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瑩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О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由被告乙○○與買主約定交易地點後,由被告丙○○負責與買主完成交易,被告乙○○並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丙○○施用,作為販賣海洛因之代價。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元帥廟後方之億客來超商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共計二、三十次,每次代價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山高中圍牆道路邊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十包、注射針筒三支、行動電話三支(門號為О000000000號、О000000000號、О九一七О三五九八六號)及現金一萬零八百元等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虞,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色彩,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各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右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及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包、注射針筒三支、行動電話三支(門號為О000000000號、О000000000號、О九一七О三五九八六號)及現金一萬零八百元等物為其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其與丙○○合夥購買欲自行施用等語;被告丙○○則坦承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開始,確實有幫被告乙○○送毒品給買主,約送四、五次,平均一天一次,即為警查獲,伊只是送東西,有時候有跟買主收錢,有時候沒有收錢,伊收錢後均是直接拿回給被告乙○○,伊之報酬是被告乙○○會提供免費之海洛因供伊施用,伊第一次吸毒是九十二年四月被告乙○○提供伊海洛因等語,惟辯稱:伊警詢時有被打耳光,影響伊的陳述,當時警察是誘導詢問,伊吸毒時間很短,警察還說可以交保,伊希望趕快交保回家,警察沒有逼伊,伊覺得是誘導,像買主、交易次數等均是警察說給伊核對,但伊確實有幫被告乙○○送毒,伊係因誤交損友,受被告乙○○贈與海洛因吸食,經成癮後,本身復無經濟能力購買毒品,而淪為被告乙○○控制使喚之工具,所有買賣交易均係被告乙○○單獨與買主談妥交易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伊全然不知交易內容,顯無販賣毒品之犯易,更無營利之意圖及目的,伊將毒品交付買主,應僅論以持有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判決參照);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警詢時雖陳稱:「(你向何人購得海洛因?為何乙○○會給你海洛因?)我跟乙○○拿的,我們是好朋友,因為平時我會幫他送毒品給藥友(前來購買毒品海洛因客戶)」、「(你共幫乙○○送幾次?每次金額是多少?乙○○是如何聯絡叫你幫他送藥?)四次至五次。每次新台幣一千元,去我家找我,然後用電話0000000000與客戶聯絡」、「我從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開始送的。他(乙○○)沒有給我錢,每次送完毒品乙○○會給我不一定數量毒品施用」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警詢時被打耳光,影響伊的陳述,當時警察是誘導詢問,伊吸毒時間很短,警察還說可以交保,伊希望趕快交保回家,警察沒有逼伊,伊覺得是誘導,像買主、交易次數等均是警察說給伊核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丙○○警詢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自有先予究明之必要。經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 吳英鵬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於查獲時即承認,筆錄係伊紀錄,詢問過程很平順,被告丙○○與詢問員警 李國城 兩人係坐上椅子上一問一答,伊沒有看見李國城有不當行為,筆錄均係被告丙○○自己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惟經被告丙○○質之伊警詢筆錄並非證人吳英鵬所製作等情,證人吳英鵬則改稱:被告丙○○警詢筆錄並非係伊所紀錄,伊僅係在被告丙○○與被告乙○○隔離詢問過程中兩邊走動支援,當時兩位被告都很平和,並沒有向伊反應被刑求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則證人吳英鵬於被告丙○○警詢時,既係兩邊走動,而未全程在場目睹整過詢問過程,自難僅憑其上揭證述,即遽認被告前開其警詢中之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不足採信。另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李正雄 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負責詢問被告乙○○之員警,伊等警察不用打被告丙○○,伊沒有看見任何人對被告丙○○有不當動作,是被告丙○○自己陳述,但有告知被告丙○○自白可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然證人李正雄既係負責詢問被告乙○○之員警,且警詢當時被告二人係隔離詢問,業據證人吳英鵬證述明確,則對於被告丙○○警詢之全部過程,證人李正雄如何能完全知悉?是以亦難憑證人李正雄上開證詞,即認被告丙○○前揭抗辯係屬無稽。此外,檢察官就被告丙○○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方法,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丙○○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從而,被告丙○○警詢之自白,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述: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幫被告乙○○運成毒品,被
告乙○○會給伊一點點毒品作為報酬,伊都送去右昌街「億客來」超商,對象伊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且經本院勘驗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錄音帶之結果,當天檢察官偵訊時已問明被告丙○○是否有因吸毒而頭腦不清之情形,而被告丙○○當庭明確回答:沒有,且自始至終亦未有陳稱伊當時毒癮發作之情形,並已明白陳述伊係送毒品至右昌街億客來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丙○○亦供陳: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開始,確實有幫被告乙○○送毒品給買主,約送四、五次,平均一天一次,沒多久即為警查獲,伊只是送東西,伊之好處是被告乙○○會提供免費之海洛因供伊施用,伊是犯毒癮的時候再向被告乙○○要,交易地點通常會約在較隱密或沒有人的地點,○○○區○○街的元帥廟廣場,其他地點伊已經忘記了,到了地點伊就會問對方,有時候對方會給伊錢,有時候不會給錢,通常給伊一千元,伊再拿回去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丙○○經本院依被告乙○○之辯護人之聲請,並經其本人之同意以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而由被告乙○○辯護人與檢察官對其交互詰問後證稱:交易地點伊不太記得,伊印象中僅一次在廟口,伊從來沒有在「億客來」超商交易過,伊有時候有收錢,有時候沒有收錢,數目從一千餘元至數百元不等,平時有時候被告乙○○就會給伊毒品,伊幫被告乙○○完成交易的時候,被告乙○○亦會拿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五至三十頁),足見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開始,確實幫被告乙○○送交毒品給買主乙節,但對於其送交毒品之地點、交易金額,及被告乙○○給予其報酬之時點等情節之供述,則互有出入,是被告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有疑義,要難僅憑其上開自白,即遽為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
㈢雖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除了向綽號『強
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我另有向綽號『 嘉成 』之男子住在援中港附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都是撥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再由綽號『嘉成』約定交易地點,我共向綽號『嘉成』購買過約二、三十次,最近一次購買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我撥打綽號『嘉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再由綽號『嘉成』約定在右昌街元帥廟後面一間萬客來百貨超市前交易,綽號『嘉成』即叫綽號『明仔』之男子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給我,我以新台幣一千元向綽號『嘉成』購得。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左右開始向他購買」及「經我指認綽號『嘉成』之男子就是乙○○沒錯」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正、反面);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則結證稱:伊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遊藝場向一位綽號「阿吉仔」購買,沒有其他來源,伊根本不認識「嘉成」,不認識當庭之兩位被告,是警察拿被告乙○○之照片給伊指認,伊看照片臉型很像,而且伊當時身體不舒服,才回答這是與伊交易之人,伊不知道此人叫「嘉成」,是警察說此人叫乙○○,伊才說他的綽號叫「嘉成」,伊根本不知道被告乙○○之綽號,在作證之前亦未見過被告丙○○,更從來未撥打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係警察提供伊「嘉成」照片及手機號碼,警詢筆錄中之記載,係伊當時自己編的,是警察叫伊講「嘉成」賣給伊,警察雖未刑求,但要伊說被告二人如何賣毒品,伊只好自己編一套購買毒品之過程,是警察說綽號「嘉成」都跟綽號「明仔」在一起,問伊「明仔」有無送毒品給伊,伊才說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七頁),足見證人甲○○警詢與本院審判中所為陳述,顯然矛盾不一。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證人甲○○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復屬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則除其先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自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李正雄對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甲○○警詢筆錄第二次係其補詢問,證人甲○○本來只供述向「強仔」購買毒品,其詢問是否尚有其他販賣之人,證人甲○○即主動向其供述尚有「嘉成」,並敘述如何向「嘉成」聯絡購買,被告乙○○之行動電話亦係證人甲○○主動提供,其等原先並不知道,經其調出被告乙○○之口卡予證人甲○○指認是否即係「嘉成」,證人甲○○答稱是,行動電話、購買方式及「明仔」均係證人甲○○自己供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惟查證人甲○○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詢問人係「 盛萬龍 」、紀錄人則為「 李德明 」,此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則證人李正雄證稱證人甲○○第二次警詢筆錄係其補詢問云云,顯與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有所不符,而難採信。況查證人甲○○第二次警詢之證述,如係出於前揭其所稱之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證詞之偵訊人員,恐有負擔行政或刑事責任之虞,是以亦難僅憑證人即警詢人員李正雄上開證述,即認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先前在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甲○○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得為證據。
㈤末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二十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七四公克,空包裝重四.八六公克,純度四五.○八%,純質淨重一.二四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然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已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評定成績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九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經釋放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丙○○亦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且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經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及丙○○二人本身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再參諸被告乙○○、丙○○二人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淨重為二‧七四公克,實非大量,與一般販賣者擁有相當重量之態樣迥異,則在被告乙○○、丙○○二人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之前提下,為規避遭查獲之風險,而一次購買二十包之海洛因(淨重二.七四公克),分次吸用,價格亦較為便宜,衡與常情無違,準此,亦難以上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推測或擬制被告二人即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或不法犯行。又本案其餘查扣物品中,其中注射針筒三支係屬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被告二人所涉販賣毒品之罪嫌無所關聯,業據公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十二頁);另行動電話三支及現金一萬零八佰元,其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平時從事服飾生意所使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平時聯絡使用,另現金一萬零八佰元,則係被告乙○○之妻協助其販賣服飾所得,業據被告乙○○及丙○○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用或販賣毒品所得之物,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僅憑被告丙○○於警詢時與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甲○○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暨上開扣案物品,而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繩諸被告乙○○、丙○○二人,所舉事證,未足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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