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以保護管束代之,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止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某一間廟裡等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同在上開處所,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期間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里○○路○段○○○號美濃農會南隆分部倉庫內,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五二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四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參照,此外,並有扣案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以保護管束代之,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確定之事實,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止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餘者移送併辦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惟念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因包裝已與毒品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