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寄予前監察委員 王清峰 之「工一、工三土地違規使用情形表」,非唯無發文字號及日期,且無機關之官防,亦無製作名義人之記載,於公文書之成立要件,自有欠缺。原判決認上訴人犯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然就上開「工一、工三土地違規使用情形表」何以能認係公文書,並未提及,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課長 王麗香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證,可見「工一、工三土地違規使用情形表」非上訴人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且高雄縣政府前建設局建管課課員 郭宗伯 在原審證述,工廠建築物違規使用主管機關是工商課,如發現有違規使用,即由該課會同各管理機關勘查,並由該課告發,列冊給建管課開單,建管課就建築物違規使用並不負管理、調查之責,亦無告發職權,此與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二二五八二二號函內容相符,益見「工一、工三土地違規使用情形表」非上訴人職務上所應製作及掌管之公文書甚明。而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建管課所承辦之事項中,並無工廠違規使用之處理,是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曾經告發,及王麗香證稱:我們有處以罰鍰, 陳存信 證稱:照規定應檢查是否有符合使用規定,郭宗伯亦證稱:使用執照發放後違規使用應由建管人員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處理,暨 陳清琳 證稱:建築物之用途及使用歸建管課管理各等語,均與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定不符,自不足資為工廠違規使用之調查與管理,係屬上訴人職務之依據。原判決就王麗香、郭宗伯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斟酌,復未說明其理由,且認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工廠違規使用之管理係屬上訴人之職務,自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監察院之委託調查,必須以監察院名義,函囑其他機關調查指定之案件或事項,始足當之,此為當然之解釋。王清峰委員並未以監察院之名義委託調查,亦未以公文委託高雄縣政府或上訴人調查,而係以口頭交代,自非委託調查,上開「工一、工三土地違規使用情形表」既係王清峰委員個人私下以口頭交代協助調查而製作,自屬王清峰委員職務上欲製作之文書,非屬上訴人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係受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之約談及要求,而補呈其職責相關之資料,遽認「工一、工三土地違規使用情形表」屬上訴人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王清峰委員或監察院所受之損害為何,事實欄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未加以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㈢、建設公司、營造廠之負責人等在偵查中均供稱不認識上訴人,且無勾結情事,則上訴人顯無圖利建商之動機。監察院函送法務部欲調查者,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對工一、工三土地違反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任由建商興建住宅及別墅違法使用,不無與建商勾結,涉有圖利建商之嫌。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略以「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並無圖利建商情事」,且依其理由書所載,上訴人並無圖利建商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上訴人又何有製作不實文件,以欺瞞監察院之動機與犯意可言?上訴人縱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亦僅屬行政責任範圍,尚難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㈣、王清峰委員僅以口頭交代上訴人將該工業區工一、工三土地上建物違規使用之情形,列表供參,語焉不詳,又無擲交使用情形表之格式,上訴人誠無從揣測其意欲如何。上訴人自揣,高雄縣○○鄉○○○路○○○巷一、三、四、六、
七、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鄉○○○路○○○號等十四家房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並未申請工廠登記,依法尚不能為工廠之使用,該等建築物不能視為工廠,自亦無所謂工廠違規作住家使用,使用情形表不宜作住家與工廠之區別。然上開十四家房屋門前均擺有機械,亦難要求上訴人為住家之記載。但王清峰委員既已主觀認定前揭建物有違規使用,並進行調查中,上訴人不敢拂逆,自僅能依所見,就有無於工廠登記前已作工廠使用之違規情形予以表列,因供酌參,始有「空屋」與「保養廠」之區別;上訴人將門前擺有機械者,載為「保養廠」,意指該戶有於工廠登記前即已違規作工廠使用之情形,並附照片為證,誠難謂上訴人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犯意。王清峰委員未交付鑰匙,上訴人無從知房屋內部使用狀況,只能就房屋之外觀加以判斷,縱所註明事項不實,亦難遽加推測明知而誤載以矇騙監察院致生損害於公眾。又依 李懋森 在原審之供證,上訴人載為「空屋」,即難謂有何不實登載之犯行。原審徒以該等機器老舊鏽蝕,閒置於住戶門前,無一接上電源,完全無使用之跡象,一般人均可察覺機器擺設應屬虛應,遽認上訴人有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就該十四家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而加以使用,是否屬違規使用?王清峰委員交代上訴人應調查及使用情形應記載之內容,及上訴人能否窺見屋內使用狀況,記載為「保養廠」之動機為何,暨李懋森之供證何以不足採等各情,均未詳查論述,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住戶 陳勝光 、 李美珍 、 曾順娣 、 趙立玲 、 詹家齊 、詹林玉梅、 楊清郎 、 郭牡丹 及使用人 徐麟 、 徐張淑連 等人在偵查中證述:上開十四家房屋均未做為保養廠使用,漁港一路三十五號係住宅用並未放置機器;上訴人在偵查中經訊以「你查獲違規使用有無告發?」時,供稱:「在八十四年八月我有告發開單,工三有一部分,我在今年三月有告發」,暨其知道發放使用執照後至辦理工商登記間,應會同工商課等會勘有無違規使用,每個月應巡查一次等情;王麗香於偵查中證稱:「違規使用部分我們有處以罰鍰,我們有向省府請示能否斷水、斷電,省府答覆只能以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以罰鍰」,建管課前承辦員陳存信證稱:「照規定是應檢查是否有符合使用規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一科第一股承辦人陳清琳證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歸建管課管理」,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課長 陳瑞雲 證稱:「由建管課核發(指使用執照),建築物完成後即核發使用執照,後再向工商課申請工商登記,經工商課派員實地勘察機械安裝及開工後,才准工商設立登記,目前蚵子寮這些均未准工商登記,違規使用是建管課權責範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技士 陳威捷 證述:「在發放使用執照後至申請工商登記前,每一個月要巡查一次,但依目前台灣省各縣市建管人員人手不足,很難辦到」、「使用管理是在建築管理之範圍」,且建管課技佐郭宗伯經訊以:「使用執照發放後違規使用如何處理?」時,亦供證:「建管人員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處理,由負責該區人員負責,現為甲○○」各等語;並卷附監察院調查報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八五府建管字第二四五○○七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二○三五四○號函、照片等證據,綜合觀察,認定上訴人為高雄縣政府建管課技士,負責該縣梓官鄉、彌陀鄉之建管業務,確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於職務上所掌有關上開十四家建物使用情形表為不實之登載,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函送監察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上訴人係於監察委員王清峰就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之工一、工三土地上建物違法使用等對其進行調查時,要求就其主管而受調查事項之上開建物使用現況提出補充資料,王清峰委員既係對調查對象職務相關事項為列表供參之要求,自屬監察權依法行使之範圍,則上訴人係因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受約談及要求,而補呈其職責相關之資料,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暨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論其製作之程式如何,是否循機關內部行政程序判行發文,以公務員本身之名義行之,或以國家機關之名義行之,均所不問。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王清峰委員所託事務非伊公務所掌,是私下所託,非公務上之受託,伊係據實陳報並拍照附存,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已詳予論列李懋森於原審前審供證三十五號房屋之機器放在三十七號房屋內,暨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王麗香於第一審證稱此一部分非屬上訴人職權範圍等,均顯不足以採為有利上訴人論據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調查未盡或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言。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虛偽登載上開建築物使用情形表,係蓄意矇騙監察院,致生損害於公眾;理由中復說明上訴人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之呈送監察委員,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自係已就上訴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所生之損害為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雖其前後文字表達有簡略與否之差異,然無相互矛盾之情形,與判決本旨即不生任何影響。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或係與犯罪構成要件及科刑俱屬無關之事實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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