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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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均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若經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再鑑定報告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該鑑定報告作為裁判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並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㈡經核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報到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驗尿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足認受處分人所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法醫毒字第○九二○○○二一三七號函以抗告人甲○○所提出之 溫家麟 診所出具之調劑處方所列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藥品,認抗告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惟查,被告因同一行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罪嫌乙案,被告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案件審理時,即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採尿送驗前,曾因鼻部過敏而至溫家麟診所看診,並服用醫師開具之藥物,其尿液所呈之嗎啡陽性反應應係所服用藥物引起,並非施用毒品所呈之嗎啡陽性反應。經法院審理結果略以:㈠被告甲○○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號溫家麟診所醫治過敏鼻病及嚴重咳嗽,並由醫施開立含有低劑量Codeine(藥品名:Codepine)5mg,五日份共計十五顆進行治療之事實,有溫家麟診所病歷表及說明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送驗前,確有服用醫師開立含有可代因藥物之舉,洵堪認定。㈡本院依職權檢附被告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溫家麟診所病歷及說明,函詢台灣科技檢驗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告甲○○尿液中嗎啡及可代因之閾值濃度是否肇因於其服用前述藥物之故,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台檢字第九二九八號函覆:『以被告尿中嗎啡及可代因含量比例研判,係施用可代因代謝嗎啡所致,且可代因為管制呼吸系統用藥。』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法醫毒字第○九二○○○三七二八號函陳『Codepine在醫療用途上為鎮咳藥,含CodeinePhosphate成分。可代因經口服後,在尿中可代謝成可代因及嗎啡成分,尿中總可代因與嗎啡濃度比例在二十四小時內,一般均超過一點零,在二十四至三十小時中,比例可能小於一點零,三十小時後,尿中可能只檢測到嗎啡成分。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採尿送檢時間接近,該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代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據此被告之可代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又法務部調查局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調科壹字第○九二○○三四五八○號函稱:『被告尿液檢驗呈可代因濃度大於一○○○(四七二二)mg\\m1,嗎啡濃度429ng\\m1,依據尿液檢驗原理尿液中可代因濃度大於嗎啡濃度十倍以上,應可判定尿液當事人係服用可代因藥物所致。』是總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調查局前述函文內容,即徵被告尿液中所呈之嗎啡陽性反應,應係肇因於服用含有可代因之藥品所致,被告所執辯解實非虛詞,當足憑採。㈢綜上各情,本件被告甲○○經採尿送鑑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但並非施用海洛因而係肇因於服用治療鼻部過敏及鎮咳之藥品,已如前述,故本件要難單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嗎啡陽性反應結果,率斷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等語,案經確定,有各該刑事卷及執行卷可稽。足見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稱伊因鼻部過敏服用診所之感冒藥,尿液才呈現嗎啡偽陽性反應之詞,尚非全無憑信,乃原裁定未就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即專憑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資為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事實之論據,遽予駁回被告抗告,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謂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均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若經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再鑑定報告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該鑑定報告作為裁判之唯一依據。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於執行三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並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執行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期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署檢察官乃依據台灣檢驗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被告不服該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中記載:「抗告人以為可能為使用感冒藥之緣因所引起,抗告人在附件所記載之日期曾前往診所治療並服用附件所列之藥物,有可能因此使尿液呈假陽性反應」等語,並檢附溫家麟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記載:「過敏性鼻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2.3.21、92.3.26、92.4.4、92.4.10、92.4.17看門診服用藥物」(見原審卷第四至六頁)。查被告抗告理由所主張之事實,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且與該案件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於保護管束期內施用毒品嗎啡)之認定有重要之關係,足以影響該案件法律之適用及裁判之結果。原審自應調取被告於接受尿液檢驗前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上開診所之調劑處方,以調查被告服用該藥劑後,於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時,是否會導致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乃竟僅以被告所檢附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上開診所開具之調劑處方,逕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十二頁),亦未調查該四月二十一日之調劑處方,是否與三月二十一日採尿前其服用藥物之調劑處方相同,即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來函所附處方,其上所列藥品,並未發見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藥品」及台灣檢驗公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駁回其抗告。揆諸首開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對於抗告理由指稱上述攸關本案待證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足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裁判有影響。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裁定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應由原審法院依裁判前之程序更為裁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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