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 葉見福 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知悉核貸款項遭乙○○侵占,理當於知悉其財產遭人侵占時立刻索討主張權利,竟遲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始提出告訴,顯悖於常理,而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告訴人第二筆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由銀行職員 葉純鑫 (原名 葉茂盛 )提領處理,是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知悉放款金額及放款餘額,且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最後係由葉純鑫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所指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 陳肇順 催討印章、存摺始知悉放款餘額遭侵占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伊曾交付面額各為二百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及案外人 陳郁婷 (原名 陳美玲 )所簽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足證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未予詳查,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伊曾交付現金十四萬元,共計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三紙,以 曾經洲 為發票人面額各為十一萬元、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及以億達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億達電腦公司)名義給付之十萬元予告訴人,作為貸款之利息。乃原判決未確實調查,僅以告訴人否認有收受現金十四萬元,及告訴人所收客票之發票日及領款日均相隔甚遠,而為不利之認定,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係依憑㈠乙○○對於其受告訴人之委託而向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並代告訴人保管存摺、印章及至銀行提領撥入告訴人帳戶之五百九十九萬元之事實供認不諱。㈡乙○○所供其所提領上開款項,其中清償告訴人對 陳明珠 之欠款十四萬元、對 林嘉福 之欠款三十萬元、對 黃鍵立 之欠款十六萬元、對台灣銀行欠款二十五萬元,及本件代書費、傭金四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並經證人林嘉福供證屬實。㈢告訴人否認曾同意將其自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貸得之餘款四百六十九萬元轉貸他人充當金主。而乙○○於原審亦供述:「(問:你說你是轉貸,那利息你如何跟他算?)當初跟他(指告訴人)說要將他的錢放貸出去時,根本都沒有跟他談及利息的事情,當時我借錢給人家時都是一萬元三百元來計算利息,沒有固定的利率,當時他在我家樹下與我爸聊天,我回家看見他,後來就跟他談叫他當金主,沒有講到固定要給他多少利息,每次都是我打電話過去說要給他多少利息」。然本件貸款餘額達四百六十九萬元之鉅,雙方均不可能輕忽行事,若告訴人確同意以貸款餘額轉貸他人賺取利息,因事關告訴人貸款保障及二人獲利多寡,衡情雙方於貸放款項之初,即會就所欲貸放款項之數額,利息之計算及借款人所應提供之擔保等重要事項為明確約定,並於各次轉貸出去後,由二人明確確認已貸出金額及計算各期應支付之利息,焉有僅由乙○○單方面決定並以電話告知應付之利息之理?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㈠證人陳郁婷明確證述:伊借錢之金主係 員林鎮 賴姓人士,伊曾親至員林鎮交付利息予該金主,其土地遭拍賣後未取回相關憑證等語。是乙○○顯係於侵占得手後,無力(或無意願)償還侵占金額,始將與告訴人金錢無關之陳郁婷本票等交付告訴人以資搪塞敷衍,陳郁婷自乙○○借得之款項,實與本件告訴人金錢無涉,不得僅因告訴人事後持有陳郁婷所簽發之本票,遽認告訴人有同意將貸款餘款轉貸予他人充當金主以賺取利息。乙○○所辯:伊將所餘款項中之一百五十萬元貸予陳郁婷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告訴人對於是否有自乙○○處收受共計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三紙之事實,前後雖有不符,但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 劉崇安蔡振邦陳賢寬 ,並非乙○○所稱本案所轉貸之債務人(即陳郁婷、 林進成尤東明張貴蘭 ),有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一台中字第十八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三0號函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中一信總字第一一一號函在卷足證。自不能以上開三紙支票認定告訴人曾同意將貸款餘額轉貸予陳郁婷、林進成、尤東明、張貴蘭四人。復參以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乙○○領款日相隔已久,顯係於其犯行遭發現後,經告訴人一再索討,始持三紙支票搪塞拖延。乙○○所辯:上開三紙支票,係轉貸他人後支付告訴人之利息云云,委無足採。㈢告訴人否認曾自乙○○處收受現金十四萬元,亦查無任何事證證明乙○○曾親自交付告訴人現金十四萬元,再告訴人指訴:「(問:你有收到億達電腦公司的十萬元?)被告(乙○○)的姐夫付我十萬元,因為我找不到被告的人,被告父親要我去向他女婿拿錢」、「(問:你有收受曾經洲簽發之台中市三信成功分社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期,金額分為十一萬及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有的,但支票未兌現」、「(問:被告支付該二紙支票是付利息的?)不是支付我利息的錢,因我欠銀行利息付不出錢來,就多次向被告催討,他才還我一些些錢。」等語。復有億達電腦公司現金收據一紙存卷可查,而上開現金收據之簽收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該二紙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距乙○○提領告訴人金錢時間已久,乙○○親友願以現金代其賠償部分損失或乙○○願交付客票予告訴人,告訴人為彌補其損失,當不致無端拒收,不能直指該十萬元現金或支票即係貸款利息。乙○○所辯:「伊另以現金十四萬元及億達電腦公司名義給付告訴人十萬元,及以曾經洲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五五六五|四號,面額分別為十一萬元、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告訴人,充作告訴人貸出款項之利息云云,洵無足採。㈣證人尤東明所證,並不足以證明乙○○有將本件貸得之款項,借予尤東明,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乙○○有將本件告訴人貸得之款項,借予尤東明、林進成、張貴蘭等人,乙○○所辯:伊將告訴人貸得之款項,借予案外人林進成、尤東明、張貴蘭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云云,亦不足採信。㈤在銀行辦理貸款者,即需按月償還利息或部分本金,否則供擔保之不動產將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因乙○○遲不賠償侵占款項,告訴人為保全財產,只得設法按月籌錢繳息。又經原審函調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八八號卷結果,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再以前揭土地為擔保向台中縣大甲鎮農會借款,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抵押權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塗銷,台中縣大甲鎮農會並於八十五年間行使抵押權拍賣告訴人之土地。是乙○○遲不賠償侵占款項,告訴人因而另向大甲鎮農會借款以清償其委託乙○○向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借款,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曾同意乙○○將貸得之款項轉貸他人。是乙○○所辯:伊代告訴人辦理貸款後,告訴人均按月繳交七萬餘元之利息,嗣並清償全部債款,可證告訴人已同意轉貸云云,委無足採。㈥告訴人發現其金錢遭侵占後,乙○○曾交付數紙票據以搪塞敷衍告訴人,乙○○之親友亦曾支付現金十萬元賠償,已如前述,且乙○○之父 陳金水 並承諾預將土地過戶予告訴人供賠償,亦據證人陳金水供證在卷。是告訴人認前揭票據或可兌現,且陳金水亦曾承諾以土地賠償,告訴人自未必會立即提出告訴,尚難以其告訴時間與侵占時間略有間隔,遽謂乙○○無侵占犯行。乙○○所辯:告訴人之貸款餘額如於八十一年間即遭伊侵占,告訴人不會遲至八十三年間始提出本件告訴云云,亦無足取等理由綦詳。又告訴人始終供述: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乙○○夫婦交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始發現貸款餘額被盜領等語,且證人葉純鑫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印章、簿子因(告訴人)早就拿給乙○○了,所以印章、簿子是乙○○拿給我的」。是告訴人之印章、存摺既由乙○○保管,又證人葉純鑫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與本件乙○○提領之五百九十九萬元無關,上訴意旨㈡所陳,尚嫌無據,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認定乙○○係於其侵占貸款餘額被發現後,始交付數紙票據搪塞敷衍告訴人,乙○○所辯:伊曾交付陳郁婷所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作為轉貸款之擔保,及交付現金、支票數紙作為轉貸款之利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縱使乙○○事後簽發面額各二百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告訴人,亦不足推翻原判決所認定業已成立之侵占之事實,上訴意旨㈢所陳,自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乙○○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既係本件貸款之複代理人,且實際從事貸款與領款之工作,其所擔任之工作,似非通常代理夫之日常家務,亦與一般公司行號業務員代理公司行號處理業務有間,其將業務上受託領取之款項,未交予所委託之告訴人,竟悉數交付其夫乙○○,嗣將貸得款項侵占而為己用,能否謂其與乙○○對於侵占犯行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能無疑。原判決僅以告訴人葉見福之指訴不一,即認甲○○未參與本案,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其對於乙○○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其將告訴人貸得之款項,若依乙○○之指示轉作其他用途,能否諉為不知?又原審未依法拘提乙○○,調查其他證據,審認甲○○對於乙○○之侵占犯行,是否確不知情,遽為有利於甲○○之判決,顯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已敘明審酌㈠告訴人於原審更㈡審調查時雖先指訴:「本案都是被告夫婦在辦的」等語,惟其嗣後又改稱:「(問:甲○○有無幫陳肇順處理?)我不知道,我都是交給陳肇順去處理的,錢也是陳肇順拿去」等語,於原審本次審理時亦陳稱:「我是委託乙○○辦理,沒有委託甲○○」。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應以事後連續所陳「都是交給乙○○去處理」、「我是委託乙○○辦理」等一致之情,較為可採。㈡依卷附告訴人與乙○○所立之同意書上載明「借方(委託人)葉見福;代辦人:陳肇順。」,「請陳肇順辦理抵押權……,放款當日於豐原市○○路分行、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款簿及印章或取款條,交由陳肇順保管」。足見告訴人係委託乙○○辦理抵押貸款,其委任關係僅存於告訴人與乙○○間,而與甲○○無涉。至本案告訴人據以辦理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乙○○代理,副代理人甲○○,委託人(即告訴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即乙○○)及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可知本件抵押貸款,係由告訴人委託乙○○代理辦理後,再由乙○○製作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因乙○○為送件之需,而委託其妻甲○○為其複代理人,幫助其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應可認定。是甲○○所辯:送件的人都是複代理人,是 伊夫 寫好後蓋上伊印章,由伊送件至地政事務所,非告訴人委任伊等語,尚屬可信。從而告訴人據以辦理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內,雖載明甲○○為副代理人等字句,僅能認甲○○係辦理抵押登記之複代理人,不能逕以此作為甲○○涉有本件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之積極佐證。㈢甲○○雖於偵查中自承:「因他(指告訴人)印章、存摺都放在我這裡,他委託我去領的,陳肇順未去領錢」等語,惟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則供稱:「(問:本案你有無參與?)沒有,我只是幫忙送件而已,實際上資料是我先生在辦」、「我先生沒有空,我會去跑腿幫他的忙去領錢,但是他們的交涉細節、情形我不清楚」、「(問:為何偵查中你說存摺、印章都放在你那裡,由你去領錢?)我要去領錢,存摺、印章當然放我那裡,領回來後存摺、印章就還他們了。」、「(問:那些錢哪裡去了?)他們決定要將錢匯到那裡或者要匯給誰,都是他們決定的,他們的協調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我只代勞匯錢而已」等語。是本案縱或甲○○確持有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並前往銀行提領金錢,惟尚難執此遽認甲○○有共犯本件侵占罪犯行,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乙○○係從事代書業務,就其業務委由其妻 佐理 而代為登載、遞件或提領款項,實為社會常情恆有之事,本件甲○○雖代乙○○至銀行提領告訴人款項,然嗣後乙○○起意侵占該筆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甲○○知情而與乙○○共犯本件侵占犯行,尚難僅憑甲○○於偵查中供承領款一節,遽認甲○○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理由綦詳。又乙○○始終否認有侵占犯行,自無從拘提乙○○調查甲○○對於乙○○之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而參與其事,上訴意旨㈡所陳亦難遽指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執與原判決相異之價值判斷,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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