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事實欄載稱劉邦明持內裝有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之塑膠袋至上址等情,其理由內對於被告於警訊所稱之﹁一只大塑膠袋,內大約有三小袋﹂,則謂其或為劉邦明所攜,或為其他來源,無從判斷為被告潑灑劉邦明所準備云云,未肯定係何人所攜帶,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對於起訴事實關於被告與其父母三人共同毆打成傷部分,漏未審究,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被告拖行劉邦明之目的既在尋求其父母之支援,應不致存心傷害,原判決認定其故意傷害劉邦明,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⑶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意見,並未明確指出偵查卷第十五頁之照片可顯示劉邦明當時已遭潑灑硫酸,原判決以之認定劉邦明當時已遭潑灑硫酸,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⑷該硫酸如係劉邦明所攜帶,被告何不請求驗指紋,反將之丟棄?該塑膠袋內硫酸究竟有多少?如經劉邦明以美工刀割破後,何能潑灑四、五十公尺遠?沿途何以無痕跡又未拍照?何以劉邦明之傷多在左邊且一大片,手心中卻無灼傷痕跡?被告之傷則細如牛毛?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之酸液痕跡,係何人故佈疑陣?劉邦明在宅前之照片,眼睛睜開,如硫酸濺入眼中,何能瞪眼如常?被告何有在警察到場處理前沖水之必要?劉邦明左臂習慣性脫臼及雙方傷勢如何造成?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⑸劉邦明應無持硫酸潑灑自己、脫衣供拍照、拿繩子勒自己脖子之可能,告訴人據實陳述,原審不予採信,其中似多臆測妄斷,採證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⑹又劉邦明返家途中為被告攔獲,其時間與被告所稱時間相差一個多小時,足見被告隱瞞許多不利於己之事實;被告使用暴力擄人,致劉邦明左肩習慣性脫臼,非僅妨害自由而已云云。⑺本案係先由被告持化學液潑向劉邦明,其母始以繩子緊勒劉邦明脖子,欲移動劉邦明,以便沖洗地面,湮滅證據,原審不察,認先潑硫酸,再至被告住宅先綑再潑,實有誤斷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就普通傷害部分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另就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前,基於重傷害犯意,與劉邦明互潑不明強酸液體,致劉邦明受顏面部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四肢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等傷害,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該部分無罪。係以:一、關於上開普通傷害之事實,雖告訴人劉邦明與被告各執一詞,但劉邦明所受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且劉邦明為被告發現時,尚未丟出化學藥品,並非現行犯,縱被告予以逮捕,將之留於現場,呼叫他人前來處理即可,不須拖拉數十公尺,並經過數十個階梯,拉至其家門口再行報警,且在拖拉過程中,手段粗暴,不顧及劉邦明之安危,始終不讓劉邦明站立,一路拖 劉某 行走,使劉某身體與地面磨擦而受有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等傷害,其所為難謂並無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故意,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並敘明:起訴書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欄內載稱被告與其父母三人共同毆打劉邦明,致其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等情,此部分傷害行為顯已起訴,僅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條文,自得予以審理;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因與已起訴之傷害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酌。二、關於被告被訴重傷害部分,經查:⑴、劉邦明對其遭被告潑灑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之經過,警訊所稱﹁朝我臉部投來,我用右手一擋,左臉左眼等顏面及右手手臂均灼傷﹂、﹁我就用雙手去擋,後來我就覺得全身如像被開水燙到似的,於是我的雙手雙腳及臉的左半部均受傷﹂、﹁甲○○第一次丟過來時,被我用右手擋掉,第二次又丟過來︵未看見為何人所為︶﹂前後不符。⑵、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及劉邦明所述,當時其已將上衣脫掉上半身打赤膊,果如劉邦明所言被告拿一包或二包裝有類似化學物品之塑膠袋朝其臉上丟去,則受傷部位除臉部外,身體之胸部應該亦有灼傷之痕跡,而依卷附之各項證據所示,劉邦明胸部等部位並無灼傷,反而是手部及膝部受傷,就此劉邦明無法自圓其說。⑶、依劉邦明所述,其為被告以化學物品攻擊之地點在被告住處前,但經第一審履勘現場時,在該處並未發現遭化學物品腐蝕之痕跡,反而是在被告所指之潑灑地點即 張予禎 住處前留有不明之化學物品痕跡,復據證人張予禎證述其曾在家門前發現不明化學液體等情,自應以被告之供述為可採。⑷、劉邦明自承案發當時戴安全帽騎機車,如此可將頭部全部套住及有色玻璃護罩,被告無理由在深夜離家數百公尺之劉邦明所稱地點等候劉邦明,且亦無法認出其長相,新店市○○路又為交通要道,路面甚寬,以騎機車之速度,縱使被告臨時發現其行經該處,亦無法將之攔下,而劉邦明既知二家仇怨不休,更無理由於被告在路旁招呼時即停車與其交涉。⑸、依證人即當日趕赴現場救護之消防隊員 柯泰山 、 林俊慧 及趕至現場之管區派出所警員 簡枻枷 、住於被告家樓下之 林茂雄 等四人分別證稱:當時受傷之劉邦明與被告二人意識清醒,均自己上救護車,劉邦明本來不想上車就醫,經警員勸告後才上車就醫等情觀之,劉邦明當時並無意識不清或受害後心中畏懼力求警方保護之情事。⑹、劉邦明於案發後即被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治療,該醫院急診醫師 林朝順 於函送之病歷摘錄單上載稱﹁病人被硫酸傷害到雙眼、臉部及四肢,當時其雙眼無法張開,至於是否能步行四○公尺,本人無法判斷,但以到達急診時雙眼無法張開之狀況,恐怕行走有困難﹂;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的傷是他︵劉邦明︶拿強酸往後灑,因當時他帶︵戴︶安全帽,我一直想看他是誰,於是將他安全帽撥起來,我的右手抓他右手,他就往後灑,我的傷是如此來的﹂,依此供述,被告應於發現劉邦明後,急欲查知其係何人,而於出手將劉邦明所戴安全帽撥開時,與劉邦明二人同遭不明強酸潑及;再按︵本案第一八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劉邦明赤裸上身之照片,並未戴安全帽,依被告上述所供情形,劉邦明所戴安全帽已被取下,並於取下安全帽之際,與被告均遭強酸潑灑;但該照片所顯示劉邦明臉部皮膚完好之情狀,此與同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所附攝有劉邦明顏面部之照片,在外觀上有極大之差異;參以上開醫院就劉邦明急診就醫情形,亦提供意見表示﹁硫酸腐蝕的皮膚傷害,其外觀表現與腐蝕時間有關,因此在不同時間拍攝,可能有不同之外觀﹂,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耕醫病歷字第○○七七號函可稽,對此,被告辯稱: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劉邦明之照片,係案發當日,劉邦明於文中路六十四巷內欲以手中持有之強酸潑灑被告,反而傷及自己後,伊將劉邦明自文中路六十四巷拖至其住處門前時,伊及父母三人為保全證據而拍攝,當時劉邦明臉部受傷情況尚未明顯,同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所附劉邦明之照片,係劉邦明於案發後二日,即八月十七日轉診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時拍攝,因距案發之日已隔二日之久,故臉部腐蝕情形已明顯可見云云,尚非全然無據;因此,劉邦明赤裸上身之照片顯示當時臉部尚無腐蝕痕跡,可能是劉邦明剛被潑灑到強酸,尚未嚴重腐蝕,以致缺乏明顯之腐蝕痕跡,此點亦可由劉邦明提出,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前後二天所拍攝之頭面部受傷照片,其腐蝕有逐漸加大加深之痕跡即可明瞭,該疑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⑺、劉邦明雖指稱其係遭被告拖行至被告住處前,始遭被告以腐蝕性液體潑灑灼傷,及否認該不明液體係其帶來,證人簡枻枷亦證稱:被告宅前地上是濕的,劉邦明坐處也有濕濕的,當時被告有在沖水各等語,且被告於警訊供稱其當時看見劉邦明帶來﹁一只大塑膠袋,內大約有三小袋﹂,及 霍集池 供稱本案證物有﹁化學塑膠袋一包﹂;被告縱有在其宅前沖水之情事,然該處為其住宅,如曾經遭潑灑過不明化學液體,自有於該處清洗及沖水之必要,至該所謂﹁一只大塑膠袋,內大約有三小袋﹂並未扣案,或為劉邦明所攜,或為其他來源,自無從判斷為被告潑灑劉邦明所準備。⑻、依卷附之照片所示,上衣為短袖T恤,覆蓋位置不在其身體遭化學藥品灼傷部位,褲子則前面已完全破裂,無法判斷有無經化學品侵蝕之痕跡。綜上所述,被告除為上述之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外,並無如起訴書所載與劉邦明互潑不明之強酸液體之情事,劉邦明身上所受之化學藥品傷害,實係因其在為圖掙脫甲○○而向甲○○滴灑化學藥品時,不慎灑在自身上所致,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與前揭論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諭知其無罪各等情。業經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稱﹁一只大塑膠袋,內大約有三小袋﹂,或霍集池所稱本案證物﹁化學塑膠袋一包﹂,並未認定即係劉邦明用以潑灑被告之同一物品,其理由謂該物品或為劉邦明所攜,或為其他來源,自無矛盾;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屬非足認定被告犯罪之細節事項,或屬其對案情之片面看法,難認係與待證事項有關聯而有調查必要及可能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其他影響於判決之違誤情形,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二審上訴書均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執為爭議,是以檢察官就原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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