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 黃計陞 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袁裕倫 律師相對人堡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必先釋明本案具有假扣押原因。然據原裁定所載聲請意旨,相對人僅提出「請求之原因事實」,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僅空言其聽聞近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嫌,完全未就本案具有「假扣押原因」一事釋明,此觀原裁定理由所載亦可明。相對人既未提出任何事實、證據足認抗告人已存在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於全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情形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相對人已聲明願供擔保,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已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況抗告人並無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且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給付貨款事件自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起訴迄今已近兩年,抗告人並無任何行為足認其將使相對人難以強制執行,如有欲為浪費財產或隱匿財產等行為,自該事件起訴迄今早已為之,無須待此時。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縱其願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法院對第一審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為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乃至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於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10月20日
止,代表蘇州源成鋁製品製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源成公司)與相對人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總價金為美金3,571,828元,相對人已依約出貨至指示地點,然至100年11月29日止,蘇州源成公司尚有美金325,120元貨款未給付;而抗告人為蘇州源成公司之原任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該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採購合約,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與蘇州源成公司連帶清償前揭價金,相對人並已於101年5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事件審理中;惟抗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於103年3月28日將其在源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職務變更與 吳政哲 ,足證其已有隱匿財產之事實,為免相對人繼續將所有其他財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原法院103年2月25日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及公司資料查詢等影本以資釋明。
㈡而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原法院103年2
月25日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固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提出源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惟觀諸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僅可知源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吳政哲,最後變更日為103年3月28日,尚難以之認係抗告人將其在源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職務變更與吳政哲。況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代表人為公司董事長,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須依公司法第208條所定方式選任,是源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代表人有否變更,與抗告人個人有否隱匿財產之情,係屬二事,相對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無從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上揭所示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有違誤;經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復於103年9月3日發函予相對人,請其就抗告意旨表示意見,然相對人於103年9月5日及9月9日分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亦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補充釋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