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保險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上訴人 黃智頡
黃東筌 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鈺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1.伊父黃○○於民國83年4月11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人身保險,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其中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嗣黃○○於101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南路口旁沙洲不幸意外溺死。伊為黃○○之法定繼承人,於101年12月3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經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消評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評議委員會102年9月27日第41次會議決定: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仍拒依上開評議結論理賠。2.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以伊僅須就被保險人係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之保險金請求權成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即為已足。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意外,而認係自殺云云,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死因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顯見被保險人死亡係因生前落水窒息所致之外來、突發原因,且為其死亡之直接或單獨原因,而非器官老化或細菌感染所致。伊既已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意外,自應負舉證責任。3.伊已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就其所辯被保險人非因意外死亡,予以舉證證明。爰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需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2.被上訴人主張伊應依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第1、2項規定給付意外保險金,惟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述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被保險人身體「因而致死亡」負舉責任。3.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相驗時,由於從外觀、形式上及法醫師的描述無法確定被保險人死因,乃於該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死亡方式「不詳」,故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法判斷被保險人之死因係出於意外而非自殺,尚無法直接證明本件係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4.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事實即保險事故發生負舉證責任後,方由伊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事實即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為舉證。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導致發生「被保險人死亡結果」之原因,亦即導致被保險人溺水死亡的意外事故為何,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黃○○「溺水」之原因究係自為、失足或有其
他外力因素介入?是否符合「外來、突發」要件?仍應加以審究。被上訴人既主張被保險人溺死,係突發意外事故導致,自應就此先負舉證責任。被保險人溺死雖確非由疾病所引起,但是否屬於外來突發事故,仍應探究被保險人溺死之事故原因為何,不能逕以「溺死」等同於外來突發事故視之。⑵被上訴人部分: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被保險人死
亡之原因為「呼吸衰竭」,其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顯見被保險人之死亡,係肇因於「生前落水致窒息」所致之外來、突發原因,且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而非內在原因之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所致自明,應認伊已盡舉證責任。且一般人溺水之原因實有多端,或因不諳水性,或因突遇暗流,或因過度驚慌等等,如上訴人抗辯黃○○溺斃非屬意外,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黃○○曾向上訴人投保人身保險,並附加個人
傷害保險附約,就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今保險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業已發生,其為黃○○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消評中心000年評字第000000號評議書、戶籍謄本等為證。然為上訴人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主張黃○○非因意外事故死亡等語。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黃○○是否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死亡?抑或係自殺?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條但書所明定,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另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亦為本件系爭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所明定。再者,一般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僅須就被保險人係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之保險金請求權成立特別要件事實為舉證已足。若上訴人抗辯其非屬意外時,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事屬當然。
㈢經查:
①黃○○係於101年5月29日9時30分許,經訴外人陳○○發
現陳屍於彰化縣○○鎮○○○路的○○水道上,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黃○○全身腐敗腫脹,蝶竇含血,最後進食間四小時以上,腐敗情況約兩天左右,屍斑不明顯,合乎落水現象,蝶竇含血水、肺水腫合乎生前落水現象,無足以致死之外力傷;經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鑑定「死因」:呼吸衰竭、生前落水,「死亡方式」:自為」;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6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稱:「(11)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衰竭。先前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生前落水。(8)死亡方式:不詳」,有中山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及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該署101年度相字第445號相驗卷宗可參。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死因為呼吸衰竭、生前落水死亡乙節,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黃○○係因外來突發事故(非由疾病引起)致身故等情,即屬有據。②上訴人雖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死亡方式「不詳」,
無法證明係自為或意外落水,認無從由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係意外落水,而拒絕理賠系爭保險金。然本件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將「死亡方式」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不詳」者,其定義、範圍本有不同,是認定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自不能純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斷,尚須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定,亦即不能僅因檢察官相驗後未於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意外」,即認定非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
③上訴人另以被保險人有重度抑鬱症狀,當日外出時間為晚
間10時,該時間並不適合在海邊戲水,且被保險人陳屍地點於晚上沒有照明設備,光線不佳,不可能會在陳屍地點釣魚;又依中央氣象局的潮汐表、雨量表可知被保險人失蹤時係第二次低潮之退潮期,實不可能遭海浪溺斃,且101年5月27日至29日間僅27日凌晨有降雨,亦無可能係因降雨導致視線不良而跌落排水溝。再排水溝沿線均有護欄,應不致失慎摔落而生意外,故認被保險人應非屬意外事故云云。惟被保險人家屬表示被保險人平時會海釣或溪釣,但不清楚跟誰去,被保險人係於101年5月27日晚間10時左右,帶著釣具,騎自行車出門,但不清楚是否係到○○水道。又由黃○○被發現屍體處之現場照片(相驗卷內)觀之,該陳屍地之沙洲水很淺,證人陳○○亦表示該處水淺,並不適合釣魚,且晚上沒有路燈,很暗,應該沒有人會在該處釣魚,屍體可能是水流過來的等語,堪認黃○○確非在該處落水。再依中山醫院鑑定報告書研判係生前落水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推斷死亡時間約兩天;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保險人屍體被發現地,屬於泥濘不堪之沙洲,無法供民眾通行;況陳屍地之沙洲距離道路約150公尺遠,更足以確認 黃世堃 絕非係在其屍體被發現處之現場落水自盡,而是水流過來無誤。至於黃○○究於何處落水?為何落水?均無明確之跡證可循。尚難單憑上訴人前開主張,即臆測、推斷黃○○落水溺斃非屬意外而為自殺。
④黃○○雖因失眠問題,曾服用安眠藥物,死亡時經檢驗出
有安眠藥成分,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1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尚無法推定黃○○服用安眠藥物之時間及劑量為何。而彰化地檢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黃○○係生前落水,其死亡方式「不詳」。該署復具函敘明「無法認係意外或自殺」。是中山醫院鑑定報告書鑑定死因「呼吸衰竭、生前落水」,死亡方式「自為」,仍不能遽此即認定黃○○係屬自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黃○○之法定繼承人,黃
○○曾向上訴人投保人身保險,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就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今保險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業已發生,並致被保險人死亡,乃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業據其就被保險人係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之保險金請求權成立特別要件事實為舉證,且依經驗法則,已堪認被保險人上開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抗辯認被保險人非意外落水死亡,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