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柏榕於民國102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時,其本應注意當時因下雨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童 王敏 沿同方向行走於林柏榕前方道路,亦疏未靠邊行走,林柏榕閃避不及因而撞及 童王敏 ,致童王敏受有頭部外傷ISC≧16、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頸脊椎傷害及疑似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膿胸及全身多處擦傷、血腫;其頭部外傷、頸脊椎傷害、疑似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難以治療,已達功能嚴重減損程度,目前行動遲緩、言語不清、右上肢無力無法上舉,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林柏榕於肇事後,在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童王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囑託該委員會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依法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重型機車撞及前行之被害人
童王敏,而致童王敏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具狀否認部分犯行,辯稱:當時因天雨視線不佳,被害人撐傘突然靠左,致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非其所能注意;又縱認伊仍有過失,亦僅係肇事次因,而非主因;再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重傷害亦有疑慮云云。惟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王敏於處理員警訪談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在卷可憑。
⒉按汽車行駛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本應注意當時因下雨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行走於其前方道路上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ISC≧16、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頸脊椎傷害及疑似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膿胸及全身多處擦傷、血腫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66頁),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柏榕駕駛重機車,雨天夜晚行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及前方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童王敏,於道路上未靠邊行走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中市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8、59頁),又被害人童王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不僅被害人童王敏於警詢談話筆錄時未曾述及其車禍前有突然向左靠之行為;甚且被告案發當日於警詢談話筆錄及其後偵查訊問時,均未曾辯解其當時係因被害人撐傘行進間突然靠左或躲避電桿往左靠,致其閃避不及而自後撞上被害人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6、30、31頁),再參酌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已無從判斷被告遲至審理中始提出之辯解是否可信,是本院認並無再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覆議之必要。
⒊被害人童王敏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其頭部外傷、頸脊
椎傷害、疑似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難以治療,已達功能嚴重減損程度,目前行動遲緩、言語不清、右上肢無力無法上舉,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足徵本件車禍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下雨視線不清,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走於其前方道路上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重傷結果,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有於道路上未靠邊行走妨礙行車安全之疏失,為肇事次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