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訴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訴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32號原告 羅雅慧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被告 張文化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卷宗可證。原告於103年4月10日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24日裁定移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前述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48頁),自應准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4月3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文化路及文化路70巷之交叉路口時,被告所飼養未繫繩而於附近巷弄奔跑之黑狗,突由文化路70巷竄出,原告受到驚嚇且為閃避該隻黑狗,而緊急煞車向左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左下頷骨骨折、4顆牙齒受損、臉部及左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車禍迄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89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憑。
2.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每月可支領薪資28,000元,此有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為憑。原告3個月未能工作,薪資損失合計84,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年紀尚輕,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受有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左下顎骨骨折、4顆牙齒受損、臉部及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此原告於醫療期間身心飽受煎熬,痛苦無法言喻;且事發迄今,被告不聞不問,態度不佳,爰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8,060元。
4.機車修理費用:本件因被告過失致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合計支出13,050元修車費用,自應由被告負填補損害之責任,此有吉富機車行估價單附呈為憑。
5.以上合計30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請求機車受損之修理費13,050元,不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依法自應予以剔除。且否認原告薪資有28,000元,且不需停止工作休養3個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8,060元,占原告請求賠償總金額之3分之2,顯然過高,請依法酌減至合乎法理情之數額。
(二)本件於刑事訴訟中,曾經刑事庭函囑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意見為:「一、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二、甲○○(狗之飼主),疏縱寵物(狗在道路上奔走),為『肇事次因』」,此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反而應負肇事主因之主要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一、甲○○(狗之飼主),疏縱寵物(狗)於夜間在道路上奔走,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被告對之表示不服,因前開覆議意見之認定雙方之車禍肇事責任,並未提出任何強有力之說服條件,竟遽然反轉原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茲提出截自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之下列5張停格照片,即可佐證:
1.由第1張照片顯示,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之車頭燈已經照到狗在穿越馬路之中間行走,且並非突然衝出,而原告所駕駛機車與系爭之狗之間距離亦有將近一個大型自用小客車之整個車身長度左右之距離(約4公尺許),由是足證,並非原告所稱之僅距離狗約一公尺,始發現狗衝出等語,足證原告在其與狗相距約四公尺許之距離時,理應可以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但原告卻竟未立即採取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2.再由第2、3張照片顯示,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已逐漸接近狗,但原告卻未立即作停車之動作,反而繼續快速前行,致煞避失控而摔車,由是足見原告未立即作停車之動作,顯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承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就狗之違規部分,則被告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之規定,足證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之狗應為次因,而原告仍應負主因之肇事責任。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2年4月3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文化路及文化路70巷之交叉路口時,被告所飼養未繫繩之黑狗在附近巷弄奔跑,原告為閃避該隻黑狗,而緊急煞車向左滑倒,受有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左下頷骨骨折、4顆牙齒受損、臉部及左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兩造爭執要點:
1.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何?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前述三(一)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誤,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經查:
(一)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之前述黑狗確為被告所飼養,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繫繩而在案發地點附近巷弄奔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事故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光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審理前述102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刑事案件時,當庭勘驗結果:第一檔案「黑狗在鏡頭右側車輛的右側走動,並在車輛前方某處小便,小便後,黑狗朝鏡頭左側跑向路中央,機車騎士由鏡頭下方行駛而來,黑狗朝鏡頭左側閃躲」、第二檔案「黑狗在鏡頭左側,沿著左側車輛的左側走動,黑狗朝鏡頭下方走動,消失不見,鏡頭上方機車騎士開啟車燈,行駛由鏡頭左上方朝右下方行駛」、第四檔案「畫面鏡頭為一丁字路口,機車騎士由鏡頭上方的橫向道路,由鏡頭左側朝鏡頭右側方向行駛經過監視器拍攝鏡頭前,輪胎有冒出火花」,此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第30頁可稽,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示該勘驗筆錄,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再依前述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即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於該卷第35、36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8至62頁)所示,本件事故現場路邊停放一台白色箱型車及一台黑色自用小轎車(車頂有二條金屬桿),原告自該白色箱型車旁、再經黑色自用小轎車旁,往文化路70巷方向行駛;被告之黑狗原在前述黑色自用小轎車與路邊空間奔走,嗣突然自該黑色自用小轎車竄出橫越馬路,原告隨即人車倒地,黑狗停一下即繼續橫越馬路,此有前述照片可證,足證被告之黑狗確實係在路上奔跑,並自前述黑色自用小轎車竄出橫越馬路,致在前述白色箱型車及黑色自用小轎車旁行駛之原告,因被該二車擋住視線,於夜間行駛看不到在該轎車與路邊空間奔跑的前述黑狗,嗣該黑狗自前述黑色自用小轎車竄出,原告發現時,因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滑行;自應認被告疏縱其所飼養占有之前述黑狗於夜間在道路上奔走,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意見,此有該會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卷第51頁可憑。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雖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疏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為肇事次因;惟此鑑定意見未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被告所有之狗又為黑狗,且該黑狗係自前述黑色自用小轎車竄出橫越馬路,此為一般人難以預期防患;故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之鑑定,自以前述覆議會鑑定意見較可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行車速限為40公里,原告於最初警詢時起即稱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為30、40公里,且無證據足證原告超速,被告辯稱原告超速行駛,尚不足採。綜上,被告既對於其所飼養占有之前述黑狗,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致發生本件原可避免發生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9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有理由。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007檳榔攤負責人 黃建源 所出具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2萬8千元,其自102年4月3日至同年7月3日請假三個月,而主張薪資損失為8萬4千元,惟經被告否認前述私文書之真正。且經向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查詢結果,原告於101、102年間並無在007檳榔攤(黃建源)工作之投保或薪資資料,自難認前述證明書內容屬實。惟原告於101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曾在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宇良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有投保及薪資記錄,可見原告有工作之能力,雖未能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薪資等資料,然其因本件事故未能工作之損失,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本院卷第63頁證物袋內資料)。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2年4月3日起在澄清綜合醫院就診(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卷宗第16、17頁),至同年6月20日門診時,傷口已完全癒合,故傷口癒合時間大約六週,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6月17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5頁可憑。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自應為6週(即1.5月),按前述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其損失應為28,571元(19,047X1.5=28,5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左下頷骨骨折、4顆牙齒受損、臉部及左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於6週後傷口始完全癒合,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痛苦,經審酌原告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被告00年0月出生,國小畢業,職業工(均詳警詢筆錄第一頁資料),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本院卷第63頁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4.車損部分:原告所有之前述機車確因本件事故受損,此有該機車受損照片附於警卷可證,並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前述附民卷第26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84頁)為證。惟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全車零件一批15,000元,未詳列修理之品名或項目,尚難供為審酌。依前述估價單所示,修理之項目品名合計15項,金額共計13,050元(未列修理工資),經核對與警卷所示該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自堪採信。依行政院所頒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前述機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4月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約5個月,該車之前述更換零件折舊總額為2,915元(13,050元X0.536X5/12=2,915元),前述更換零件費用13,050元,扣除折舊額2,915元後,應為10,135元(13,050-2,915=10,135),故本件車損之賠償金額以10,135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73,596元(4,890+28,571+30,000+10,135=73,596)。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縱前述黑狗於夜間在道路上奔走,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如前所述,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責任;原告既與有過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4,158元(73,596X〔1-40%〕=44,158〕。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4,1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勝訴部分,即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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