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70號原告 吳淑貞 即 呂愛之 繼承人原告 吳榮添 即呂愛之繼承人原告 吳淑惠 即呂愛之繼承人前列吳淑貞即呂愛之繼承人、吳榮添即呂愛之繼承人、吳淑惠即呂愛之繼承人共同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