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9月22日釋放,並由本院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竹簡字第421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24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2年1月3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2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2年5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四、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男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月26日晚上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1月28日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2月18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A0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0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2年
1月30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又於91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於92年7月28日確定;又於92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2年5月15日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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