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兹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110年度簡字第8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于茲修 (下稱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再補充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乙○○、同案被告戊○○、賭客丁○○○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警方未合法搜索扣押,伊當時在同案被告 林萬進 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賭博場所)2樓休息,卻遭警方帶上3樓,查獲時伊並未進行清注動作,且伊係受到警方逼供、疲勞訊問下才為自白,伊與林萬進並不認識,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伊只是代罪羔羊,至於扣案42萬7,800元僅有部分係抽頭金,大部分為賭客之賭資,非屬犯罪所得,請求發還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並辯稱:伊係受到警方逼供、疲勞訊問下才為自白,伊與林萬進並不認識,否認意思聯絡,伊只是代罪羔羊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經查:⒈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而供稱:本案賭博場所是林萬進承
租,他也是經營本案賭博場所之負責人,把風人員是戊○○,清注的人是伊,伊是受僱於林萬進,本案賭博場所是以天九牌作為賭博方式,輸贏有人會看,伊負責疊牌,本案查獲時伊有在場等語(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可見被告就其在本案賭博場所擔任清注人員,負責疊牌一節,確有為上開自白,此情首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於製作前揭警詢筆錄期間雖係凌晨4時52分至5時8分
止,然而被告經警方詢問此時屬夜間,是否願意接受詢問、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所述是否實在等節,分別表示願意接受詢問、精神狀況良好、沒有意見而完成筆錄之情,有前揭被告110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其次,被告於同(21)日下午5時37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第四偵查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本案賭博場所是林萬進承租,伊是於昨(20)日開始受僱日薪2,500元,伊負責清注算籌碼,賭法如伊於警詢時之筆錄所載,每贏1萬元抽頭300元,對於涉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認罪等語(見速偵卷第114至115頁),亦未提及警詢時有何遭到員警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再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當時製作筆錄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很正常,並沒有因為疲勞而在回答上有精神不濟或影響理解的狀況,被告的回答很正常,伊並沒有對被告疲勞詢問,亦無事前逼迫或引誘被告如何陳述,被告當下是伊照他的想法回答,在本案賭博場所現場還沒回去做筆錄時,原本的負責人林萬進就出來了,他會跟伊說哪一個是負責清注工作人員、哪一個是把風、哪一個是做什麼的,伊們當下才會知道哪一個是清注的,伊當時進去時一定不知道哪一個是清注,是林萬進自己說清注人員是被告,至於把風人員戊○○是原來就被抓了,就樓下那一個,伊們拿戊○○鑰匙進去,當下被告在現場,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也主動承認他是清注人員,並非伊要求被告要這樣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警詢時沒有被脅迫,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沒有被逼,也沒有被疲勞詢問、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2至193頁),足認警員未要求其如何說明案情,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乃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陳述甚明,其所為自白確具有任意性。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2
1、191至192頁),且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以證明員警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有何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詢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真實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空言遭到員警逼供、疲勞詢問而自白本案犯行部分,無非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萬進於警詢時證稱:伊承租本案賭博場所
經營賭博,以伊所提供之天九牌作為賭具,用現金進行賭博,賭客贏1萬元要抽300元當抽頭金,抽頭金由伊取得,伊有僱用員工戊○○負責在樓下把風,並保管大門鑰匙,幫賭客開門,員工于茲修負責在賭桌上清注,戊○○、被告之每日工資各2,500元,且其二人本次均遭警查獲等語(見速偵卷第9至1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賭博場所係伊所承租,由伊負責經營賭場,於110年1月20日23時許開始提供人賭博,至本案遭警查獲時止,以天九牌作為賭博方法,賭客每贏1萬元要收取300元抽頭金,除了賭資之外,其他賭具、抽頭金等物都是伊的,伊以日薪2,500元僱用戊○○顧門、被告負責清注等語(見速偵卷第114至115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查獲當時,伊在本案賭博場所外面,伊是負責把門、看監視器、幫賭客開門,現場查扣的賭具都是林萬進的,現場所查扣之賭資44萬6,300元是其他賭客的,抽頭金42萬7,800元是林萬進的,本案賭博場所是林萬進承租的,有提供給賭客來賭博使用,賭場負責人是林萬進、把風人員是伊、清注的人是被告等語(見速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賭博場所是林萬進所承租,伊是110年1月20日開始受僱,負責開門讓賭客進來,賭客每贏1萬元要抽頭3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114至115頁)。又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21日2時47分許,有前往本案賭博場所查獲被告、林萬進、戊○○及其他賭客等人,在本案賭博場所現場還沒回去做筆錄時,原本的負責人林萬進就出來,他會跟伊說哪一個是負責清注工作人員、哪一個是把風、哪一個是做什麼的,伊們當下才會知道哪一個是清注的,伊當時進去時一定不知道哪一個是清注,是林萬進自己說清注人員是被告,至於把風人員戊○○是原來就被抓了,就樓下那一個,伊們拿戊○○鑰匙進去,當下被告在現場,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也主動承認他是清注人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至74頁)。觀諸證人林萬進、戊○○各自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與證人乙○○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歧異之處。
⒋再者,據下列現場賭客之證述:⑴證人 蔡麗雲 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10年1月21日1時許有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天九牌,現場清注 荷官 是綽號「小余(按音同)」,伊不清楚賭場負責人跟把風人員的名字,但是清注荷官、賭場負責人跟把風人員這次都有被逮捕等語(見速偵卷第23頁);⑵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21日0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天九牌,伊知道老闆是綽號「七指」之人、把風人員是戊○○、荷官是綽號「小于(按音同)」之被告等語(見速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簡上卷第186頁);⑶證人 鄧郁慈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21日1時5分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天九牌,伊只知道荷官是被告,抽頭金是林萬進收取所有等語(見速偵卷第36至37頁);⑷證人 賴伯夫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21日0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天九牌,現場負責人是林萬進、荷官是被告、把風的是戊○○等語(見速偵卷第44至45頁);⑸證人 呂芳禮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20日23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天九牌,伊只知道老闆是綽號「七指」之人、把風人員是戊○○、荷官伊只知道是姓于(按音同)的男子等語(見速偵卷第50至51頁);⑹證人 洪昭和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20日24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天九牌,伊只知道負責人是「七指」,抽頭金是「七指」收去,清注荷官是被告等語(見速偵卷第52至53頁);⑺證人 鄭添丁 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10年1月21日0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天九牌,現場負責人是綽號「七指」的林萬進、荷官是被告、把風的是綽號「米香」的戊○○等語(見速偵卷第58至59頁);⑻證人 蔡宜勳 於警詢時證稱:綽號「米香」的戊○○有打電話叫伊過去本案賭博場所賭博,所以伊於110年1月20日23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天九牌,由戊○○開門帶伊進去,現場負責人是「七指」、清注荷官是被告等語(見速偵卷第64至65頁);⑼證人 洪俊騰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21日0時20分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天九牌,現場負責人是綽號「七指」的林萬進、荷官是被告、把風的是綽號「米香」的戊○○等語(見速偵卷第66至67頁);⑽證人 陳憲郎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20日11時許有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天九牌,賭場負責人的綽號是「七指」、把風人員是綽號「米香」、清注荷官是「小於(按音同)」,他們3人今天也有被警方查獲等語(見速偵卷第70至71頁);⑾證人 蕭景源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21日1時許有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天九牌,是綽號米香之人叫伊過去賭博,並幫伊開門,伊只知道「七指」、「米香」、「小魚(按音同)」,他們3人今天也有被警方查獲等語(見速偵卷第76至77頁);⑿證人 王守毅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21日1時許有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天九牌,是「七指」之人叫伊過去賭博,並由「米香」幫伊開門,伊只知道「七指」、「米香」、「小魚(按音同)」,他們3人今天也有被警方查獲等語(見速偵卷第78至79頁);⒀證人 高敏貴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21日1時40分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天九牌,是林萬進打電話通知伊過去賭博,現場負責人是綽號「七指」的林萬進、荷官是被告、把風的是綽號「米香」的戊○○等語(見速偵卷第80至81頁)。則綜觀前開同案被告林萬進、戊○○、員警乙○○、賭客蔡麗雲、丁○○○13人等所述,林萬進係本案賭博場所負責人,提供天九牌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賭博,從中抽取抽頭金300元,並僱用戊○○、被告分別擔任把風人員、荷官,由戊○○負責開門及帶賭客進入本案賭博場所,由被告負責清注工作一節,與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賭博場所是負責人林萬進所承租經營,把風人員是戊○○,清注的人是伊,伊負責疊牌、清注算籌碼,伊是110年1月20日開始受僱,日薪2,5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114至115頁)大致吻合,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再參以本案尚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繪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速偵卷第88至92、95頁正面至反面、107頁正面至反面、111頁)在卷可證,及查扣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大門鑰匙1支、抽頭金42萬7,800元、賭資44萬6,300元等物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伊介紹被告給林萬進,
讓被告到本案賭博場所學習如何清注,被告有同意,他說要學看看,伊就跟林萬進說被告沒有工作,問有沒有工作可以讓被告賺錢,林萬進說好,就讓被告來學清注,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均實在,伊的實際工作內容是在1樓門口把風,並拿鑰匙幫賭客開門,帶賭客進入本案賭博場所,而被告的實際工作內容就是清注,清注賺錢方式就是賭客如果有贏錢,會給賭場業主抽頭金,如果賭場業主抽得多,就會分給清注員比較多,薪水也比較多,但被告不知道如何清注,他是想說去現場學看看,所以被告才找伊學習如何玩天九牌,由伊教被告怎麼玩天九牌,伊就跟被告說「你這麼聰明,看一下就會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0至156頁),證人戊○○雖證稱被告係來學習如何清注等語,然此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均未提及被告係來學習清注一節,已有前後不一,更與前揭證人林萬進、乙○○、賭客蔡麗雲、丁○○○13人等所述不符;何況,戊○○既稱其經被告同意後,將被告介紹給林萬進,欲從事清注工作,而被告亦不否認於查獲當天,有至本案賭博場所,並知悉該處就是賭場,戊○○可以從抽頭金中獲取利益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足徵被告與林萬進、戊○○對於本案賭博場所供給賭客進行天九牌,並從中可以獲取抽頭金之利益一節,彼此間已有犯意之聯絡。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案發當天迄至警方查獲
時,一直在本案賭博場所之3樓現場,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在賭桌上發牌或幫忙算錢,警方到場時,被告並未在3樓,伊沒有賭博也沒有帶賭金,伊當時是送檳榔、香菸給林萬進,找林萬進收錢,收完錢林萬進就叫伊泡茶,伊就在那邊泡茶,伊不知道案發現場有人賭博,伊也不會看、也沒有去看、也不想學天九牌,本來是要叫被告去發牌,被告不會,學不來,被告就走了,伊不知道被告跑去哪,伊於警詢時並沒有說老闆是林萬進、把風的人是戊○○、被告是清注荷官,也沒有說賭資28萬元是伊的,警察說大家都一樣,叫伊簽字就好,伊沒有看警詢筆錄,不知道警詢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0頁)。然而,證人丁○○○前揭所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伊於110年1月21日0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天九牌,伊知道老闆是綽號「七指」之人、把風人員是戊○○、荷官是綽號「小于(按音同)」之被告等語一節,已有前後不一;再者,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丁○○○於警詢時之光碟內容,其結果略為:警察詢問「荷官是誰」,丁○○○答稱「荷官是于茲修」,且針對員警在確認賭場負責人、把風人員以及荷官時,丁○○○均能清楚陳述分別係何人,包含荷官是被告一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86至187頁)在卷可佐,則丁○○○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明顯歧異,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丁○○○所述應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⒎從而,被告確實與證人林萬進、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其空言否認有何犯意聯絡、只是代罪羔羊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被告固爭執員警未合法搜索扣押云云。然按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係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即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原則搜索應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搜索票,應記載: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同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等語可徵,受搜索之對象,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並未規定必需特定、明確甚明。經查,本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21日1時50分許至本案賭博場所執行搜索,適被告、林萬進、戊○○等3人及在場賭客 周淑芬 等36人在場,即進行搜索,而在該處扣得前揭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大門鑰匙1支、抽頭金42萬7,800元、賭資44萬6,300元等情,有前揭搜索票、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及查扣前揭扣案物在案可佐,觀諸前開搜索票之「受搜索人」欄雖僅記載「姓名:阿全統一編號:PCZ00000000000」,而未記載被告,然受搜索之對象,於警方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並未規定必需特定、明確,有如前述,且本案搜索範圍包含犯罪嫌疑人及在場第三人賭客,則被告既是在本案賭博場所擔任清注荷官之人,自屬涉犯本案犯罪之嫌疑人,受搜索之對象自然包含被告,縱前開搜索票之受搜索人姓名並未記載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非全然相合,惟依此項規定觀之,搜索票上有關應加搜索處所、身體之記載(見同條項第3款),猶重於應搜索人之記載;況且本案員警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賭博場所,對本案犯罪嫌疑人及在場第三人賭客之身體執行搜索,並就有關賭博案相關資料包含賭具、監視器設備、帳冊、賭資、抽頭金等證物進行查扣等節,均未逾越前開搜索票所記載之限制、範圍及內容,而被告於本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均未爭執有何違法搜索扣押之情,因此前開搜索票所記載之受搜索人姓名雖非被告,稍有違瑕,然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屬輕微,警方執行搜索之作為又無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之問題,自難認員警有何違法搜索之情。從而,本案搜索取得之證據,及該等證物之衍生證據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復辯稱扣案42萬7,800元僅有部分係抽頭金,大部分為賭客之資金,非屬犯罪所得,請求發還云云。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42萬7,800元是抽頭金,主要是在賭桌上及本案犯嫌身上所查扣,至於其餘參與賭博之賭客身上所查扣之金錢,就屬於賭金,而非抽頭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證人林萬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現場所查扣之賭資44萬6,300元為賭客所有,而抽頭金42萬7,800元是伊抽頭所得,為伊所有等語(見速偵卷第10、11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前開賭資是其他賭客各人所有,抽頭金由林萬進收取,歸林萬進所有等語(見速偵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足見警方係將抽頭金、賭客身上所查得之賭資,分別予以查扣,是扣案之42萬7,800元係抽頭金,均屬林萬進之犯罪所得,而非賭客之賭資,被告所指應屬誤會。再者,不論是賭客之賭資抑或抽頭金,均非被告所有,而與被告無涉,是其尚非有權聲請發還之人,則被告此部分所請,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游淑惟、秦嘉瑋、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7月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臨475之1
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進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大門鑰匙1串」更正為「大門鑰匙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罔顧法治,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萬進所有提供予共犯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7所示抽頭金,則為被告林萬進之犯罪所得,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名稱數量備註1天九牌1副為被告林萬進所有供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骰子20顆3監視器主機1台4監視器螢幕1台5監視器鏡頭1個6大門鑰匙1支7抽頭金42萬7800元為被告林萬進所有之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7號被告林萬進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號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進、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0日23時許起,提供林萬進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且提供林萬進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具,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用戊○○、甲○○分別負責把風及清注,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4張牌,再與莊家比大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押注金額為200元至1萬元不等,若比贏對方,押注金額悉歸贏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林萬進則於賭客每贏取1萬元時,收取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0年1月21日1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周淑芬、 何亞娟 、蔡麗雲、 陳英美 、 陳莊秋美 、 邱秀英 、 曹桂娥 、 楊美珠 、 李阿秀 、丁○○○、鄧郁慈、 王珮潔 、李 王月琴 、 陳錫輝 、賴伯夫、 謝文章 、 徐源程 、呂芳禮、洪昭和、 陳煥杰 、 陳世豐 、鄭添丁、 蔡馬沙 、 陳信菖 、蔡宜勳、洪俊騰、 林永騰 、陳憲郎、 林鴻文 、 洪錦煌 、蕭景源、王守毅、高敏貴、 李勇達 、 王仲賢 、 沈駿杰 等人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大門鑰匙1串、抽頭金42萬7800元、賭資44萬63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進、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淑芬、何亞娟、蔡麗雲、陳英美、陳莊秋美、邱秀英、曹桂娥、楊美珠、李阿秀、丁○○○、鄧郁慈、王珮潔、 李王月琴 、陳錫輝、賴伯夫、謝文章、徐源程、呂芳禮、洪昭和、陳煥杰、陳世豐、鄭添丁、蔡馬沙、陳信菖、蔡宜勳、洪俊騰、林永騰、陳憲郎、林鴻文、洪錦煌、蕭景源、王守毅、高敏貴、李勇達、王仲賢、沈駿杰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42萬7800元、賭資44萬6300元、大門鑰匙1串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萬進、戊○○、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10年1月20日23時許起,至同月21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3人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大門鑰匙1串等物,為被告林萬進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抽頭金42萬7800元,為被告林萬進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