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彥甯
蔡桔鴻
李昕庭
陳厚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號、第2554號、第2971號、第2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彥甯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7「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彥甯被訴附表三、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桔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昕庭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厚均無罪。
事實
一、薛彥甯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加入微信暱稱「 小寶 」、「兄弟」、「小矮子」、「和氣」及 詹子龍 所屬詐欺集團,並介紹蔡桔鴻自同年月22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均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蔡桔鴻另邀約其當時之女友李昕庭一同從事取簿手之工作,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洗錢犯意不包括詐欺附表一帳戶部分,各次參與情形詳見附表一、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行如附表一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依詐欺集團指示以附表一之方式領取、轉交包裹,薛彥甯並領取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李昕庭除附表一編號1該次領取2,000元報酬外,其餘均與蔡桔鴻共同領取每件500元之報酬。
㈡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由其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人施行如附表二編號6、7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薛彥甯駕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 游凱 于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贓款,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嗣經警於108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持拘票前往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花園汽車旅館119號房內,當場查獲 陳慶隆 ,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7部分(即被害人 才人宇 、告訴人 陳欣蒂 、被害人 薛誠文 遭詐欺而寄出裝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起訴書就該處附表之「被告犯罪時間、內容」欄位全部空白,並未提及係由何一被告前往領取包裹,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7部分均係贅載,故此部分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7部分,全未提及係由何一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且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業經說明如前,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10之人(即被害人 鄭渝潔 、告訴人 蔡秀女 、告訴人 蔡楊淑蘭 )遭詐欺款項分別匯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亦明顯與本件被告無關,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此部分均係贅載,故此部分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9(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7)之人遭詐欺款項分別匯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所示帳戶,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補充認為係「由薛彥甯、陳厚均駕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即 游凱于 )持提款卡提領贓款」,是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並非贅載,應認此部分屬於本件審理之範圍。
四、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告訴人黃淑玲、林進松遭詐欺而匯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記載係起訴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未起訴以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前後二事實之詐欺對象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自無從認檢察官起訴詐欺帳戶之效力及於以該帳戶詐欺他人之事實。從而,檢察官如認被告就告訴人黃淑玲、林進松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部分亦涉有罪嫌,應依法追加起訴。是本件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法未合,自不在本件審判之範圍。
五、起訴書以附表方式記載各被告涉犯之犯罪時間、內容,均已明確區分各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亦可見就不同被告間涉犯之罪名為不同之論述,堪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真意係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各被告涉及相關被害人或告訴人為各該被告之起訴事實,而非就全部被害人或告訴人均認係全部被告之起訴事實,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薛彥甯部分:
訊據被告薛彥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昕庭、證人即告訴人 林亨佑 、證人游凱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蔡宗憲楊淑薰 、證人陳慶隆於警詢時、證人詹子龍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永樂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貸款廣告、訊息截圖、收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7號、第209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告訴人林亨佑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帳戶詐欺之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蔡 劉月燕 、蔡宗憲遭詐欺款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楊淑薰遭詐欺款項部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才人宇之帳戶,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告訴人 蔡劉月燕 、蔡宗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各1份(薛誠文之帳戶,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告訴人楊淑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陳慶隆)各1份、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照片19張、統一超商樂鑫門市及路口108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提領包裹翻拍照片1張、家樂福重新店地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吳佩蓉 )1份、108年10月24日提領畫面(游凱于)3張、薛彥甯手機截圖3份、彰化縣警察局110年8月3日函暨光碟內容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薛彥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部分:
訊據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蔡桔鴻辯稱:李昕庭有用我的手機錄下我跟詹子龍的對話,對話內容詹子龍說包裹內物品是大陸車,就是大陸帳戶;被告李昕庭辯稱:我只是出自於幫忙,沒有分到報酬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桔鴻自108年10月22日起經由同案被告薛彥甯介紹而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並邀約其當時之女友被告李昕庭一同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且其2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一同領取、轉交包裹,被告李昕庭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薛彥甯一同領取、轉交包裹,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裹內帳戶後,即由其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業據被告蔡桔鴻、李昕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彥甯、證人即告訴人林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許睿霖 、王 劉香蘭張嘉鳳林文彬洪瑞敏許綾容 、證人即被害人 林梓盟莊馨云 、證人陳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貸款廣告、訊息截圖、收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7號、第209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告訴人林亨佑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帳戶詐欺之被害人)、交貨便服務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LINE搜尋好友畫面及照片5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害人林梓盟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帳戶詐欺之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取貨資訊、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告訴人許睿霖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帳戶詐欺之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 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害人莊馨云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帳戶詐欺之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王劉香蘭 遭詐欺款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張嘉鳳遭詐欺款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單據、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洪瑞敏遭詐欺款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各1份(告訴人許綾容遭詐欺款項部分)、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4張、統一超商壽德門市及路口108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統一超商橋和門市及路口108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全茂門市108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桔鴻)、蔡桔鴻之對話紀錄及貼文(「雲」、「沒有成員」、「有錢大家賺」、「小寶」)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陳慶隆)各1份、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照片19張、統一超商樂鑫門市及路口108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提領包裹翻拍照片1張、家樂福重新店地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蔡桔鴻、李昕庭知悉包裹內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認定:
①證人詹子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薛彥甯是我介紹的,蔡桔鴻
是薛彥甯介紹的,我都有跟每個網友說包裹裡面是大陸車等語(見桃園109年度偵字第11120號卷第350頁),參以被告蔡桔鴻於準備程序自承其與詹子龍對話中有提及包裹內為大陸車,即為大陸帳戶等節(見本院卷第208頁),可見證人詹子龍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又同案被告薛彥甯與詹子龍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薛彥甯:然後我還有一件事情,我朋友明天也想要做,我要給你什麼東西?他明天也想要做。」、「薛彥甯:如果可以的話我都跟他做長期的,長期的。」、「詹子龍:身分證正反面、他的手機號碼、還有他微信的QRcode。」...「詹子龍: 小薛 你跟他講我有加他。」、「薛彥甯:好,ok,了解。」、「詹子龍:你們兩個確定有要做長期的?我講真的,但是你們兩個不能在一起,因為我認識你比較久,我要你做老闆的工作。」...「詹子龍:
你朋友也是做同樣的工作,但是你要跟你朋友說眼色要好反應要快,不要多講話,路上不要標新立異引起注意,斯文一點。」、「薛彥甯:可是重點是他住台北。」、「詹子龍:台北沒辦法一次兩個人,兩個人太引起注意了。你跟他說叫他回我的LINE,我把你拉到攻擊手的群組」等語,有薛彥甯之手機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卷二第189至190頁),可見詹子龍提及「路上不要標新立異引起注意」、「兩個人太引起注意了」等規避員警查緝之內容,甚至毫不避諱提及「攻擊手(即提款車手)」之詐欺集團用語,是詹子龍應有明確告知同案被告薛彥甯包裹之內容為帳戶存摺、提款卡甚明。
②被告蔡桔鴻係經由同案被告薛彥甯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薛彥甯是認識大約8年的朋友,我們之間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新竹108年度偵字第12373號卷第11頁反面),可見被告蔡桔鴻與同案被告薛彥甯關係非淺。是同案被告薛彥甯既已知悉領取包裹內為帳戶存摺、提款卡,復經由詹子龍指示轉知被告蔡桔鴻前述規避員警查緝之內容,當無對被告蔡桔鴻隱瞞之理。況被告蔡桔鴻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微信暱稱「雲」負責分派領包裹地區,社團裡面還有其他被派到工作的人,工作內容為攻擊手、PK手、機房人員,機房人員都分布在高雄,攻擊手、PK手都分布在桃園、臺北、苗栗、新北、臺中、彰化、高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41頁),均可見其對於詐欺集團內之事務分工並非不知。尤以,被告蔡桔鴻加入之詐欺集團群組內,其內暱稱MillionDollars之人亦在群組內刊登「收簿子!當天面交現領13000」等內容,均可見該群組內根本對於所從事行為係詐欺一事毫無隱晦,是被告蔡桔鴻知悉包裹內為帳戶存摺、提款卡,顯可認定。
③被告蔡桔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邀約其當時之女友被告李
昕庭一同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李昕庭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蔡桔鴻是男女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新竹108年度偵字第12373號卷第22頁反面),可見被告李昕庭與蔡桔鴻關係非淺。是被告蔡桔鴻既已知悉領取包裹內為帳戶存摺、提款卡,當無對被告李昕庭隱瞞之理。況被告李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從108年10月22日開始從事提領包裹的工作,有去過臺中、彰化、臺北、新北領過包裹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03至106頁、109年度偵字第146號卷第113頁反面),均可見其於本院改稱出自於幫忙云云,並非可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彥甯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0月27日我給李昕庭2,000元,這是蔡桔鴻要求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129頁、第135頁),核與被告李昕庭於警詢時自承:薛彥甯有給過我2,000元等語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李昕庭與同案被告薛彥甯一同領取、轉交包裹有領取2,000元之報酬甚明。又被告李昕庭於警詢時自承:我跟蔡桔鴻共領薪水,1個包裹5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桔鴻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陪李昕庭去領包裹,是薛彥甯介紹這個工作,薛彥甯說1件500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373頁反面),可見被告李昕庭與蔡桔鴻一同領取、轉交包裹有共同領取每件500元之報酬甚明。是以,被告李昕庭於本院改稱沒有分到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從而,綜合被告李昕庭與蔡桔鴻之關係,及同案被告薛彥甯、蔡桔鴻均知悉包裹內為帳戶存摺、提款卡,暨被告李昕庭分別與同案被告薛彥甯、蔡桔鴻一同前往數個地區領取、轉交包裹,且領取報酬等情,足認被告李昕庭亦知悉包裹內為帳戶存摺、提款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彥甯就事實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蔡桔鴻就事實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李昕庭就事實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薛彥甯就附表二編號6、7部分,被告薛彥甯、李昕庭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4,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薛彥甯就附表二編號6、7部分,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就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薛彥甯所犯上開3罪,被告蔡桔鴻所犯上開7罪,被告李
昕庭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李
昕庭均擔任取簿手,且被告薛彥甯另有駕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等犯罪手段;被告薛彥甯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在家裡幫忙餐飲業、夜市擺攤,與父母、女兒同住,女兒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先前離婚後與他人再婚,被告蔡桔鴻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殯葬業,與被告李昕庭同住,被告李昕庭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殯葬業,與被告蔡桔鴻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薛彥甯先前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薛彥甯自稱大學肄業,被告蔡桔鴻國中肄業,被告李昕庭高職肄業,且均無事證可認其3人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等智識程度;被告薛彥甯、李昕庭造成附表一編號1之人帳號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4之人帳號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被告薛彥甯復造成附表二編號6、7之人、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另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4之人受有各該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且各自上開犯行中獲得之利益不高;被告薛彥甯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李昕庭於偵查中曾自白,就洗錢犯行,符合偵查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3人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其3人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薛彥甯領取包裹可取得每件500元之報酬,被告李昕庭除附表一編號1該次領取2,000元報酬外,其餘均與被告蔡桔鴻共同領取每件500元之報酬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其中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共同領取部分,尚無證據認定其2人實際分配狀況,爰各以250元計算,均核屬其3人本件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衡情業已重新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另扣案Iphone6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為被告李昕庭所有,惟係於108年12月10日經警扣得,距上開案發時間已逾1月,參以被告李昕庭於108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稱:手機是我的,門號是我昨天拿到所以不記得,是蔡桔鴻申請給我使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6號卷第112頁反面),復於警詢時供稱:工作內容都是「小寶」、「小矮子」直接跟蔡桔鴻聯絡,108年10月22至27日都使用蔡桔鴻的手機聯繫等語(見新竹108年度偵字第12373號卷第23頁、109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第65頁),是上開手機尚難認係被告李昕庭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厚均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厚均自108年10月20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薛彥甯、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人施行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薛彥甯及被告陳厚均駕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游凱于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陳厚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厚均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陳厚均與同案被告薛彥甯有駕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游凱于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人被害贓款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陳厚均確有與同案被告薛彥甯駕車搭載游凱于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人被害贓款乙節,業據被告陳厚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彥甯、證人游凱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彥甯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在10月間跟陳厚均駕駛我女朋友的車南下到臺中支援車手「 阿凱 」領錢,我們先到臺中太平區的停車場找到一台報廢車,我在報廢車的油箱蓋上拿了7張提款卡,然後在停車場的門口接到「阿凱」,我們就三個人一車找ATM領錢,我記得有去太平區的合作金庫領錢,我負責開車,「阿凱」負責領錢,領完錢之後我們就回到報廢車上,「阿凱」叫我算錢,算完之後「阿凱」把錢放到報廢車裡,然後我將卡片放回油箱蓋上,後來由陳厚均開車北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第19頁);證人游凱于於警詢時證稱:「和氣」指示我去報廢車那,有車在等我,司機是小薛,車上還有另一個人,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上小薛的車後,小薛就拿卡片給我,我那天總共領了40萬元,我領完錢之後我就把錢跟卡片就交給小薛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可見駕車南下、搭載車手尋找ATM及前往停車場放置所領款項之人均係同案被告薛彥甯,甚至拿取提款卡、於車手提款後點錢、收取提款卡之人亦係同案被告薛彥甯,則被告陳厚均於此部分犯行中根本無任何行為分擔,至被告陳厚均依同案被告薛彥甯之證述雖負責駕車北上,惟此係於同案被告薛彥甯及車手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為,尚難認係犯罪行為之分擔。參以被告陳厚均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0月24日,薛彥甯打電話給我,招募我加入,我還在考慮沒答應他,他叫我跟他一起去臺中支援攻擊手等語(見同上卷第79頁),可見被告陳厚均雖有陪同同案被告薛彥甯前往,然其主觀上有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尚非無疑。復佐以其前揭並無任何行為分擔之客觀情狀,實難逕認其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薛彥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厚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陳厚均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陳厚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彥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行如附表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寄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再由被告薛彥甯依詐欺集團指示以附表三之方式領取、轉交包裹,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三所示帳戶後,即由其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向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人施行如附表四編號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向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如附表四編號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薛彥甯駕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游凱于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贓款,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薛彥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薛彥甯就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81號、第11735號、第12671號、109年度偵字第40號、第1047號、第2441號、第7509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1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被告薛彥甯就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23號追加起訴,並於109年7月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是本件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復於1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係後繫屬之法院,不得為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薛彥甯被訴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告犯罪時間、內容主文1告訴人林亨佑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亨佑,佯稱若要辦理貸款,須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與提款卡等物品,致林亨佑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3日18時52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東博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貨便服務編號:Z00000000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於108年10月27日某時許,薛彥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佩蓉,薛彥甯女友)搭載李昕庭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樂鑫門市,並指示李昕庭至該門市領取內有林亨佑左列金融卡之包裹,領取後交與薛彥甯,薛彥甯隨即將包裹放置家樂福重新店之置物櫃,並由陳慶隆收受之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害人林梓盟詐欺集團成員與林梓盟聯繫,佯稱若要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予代書扣錢用,致林梓盟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1日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於108年10月24日12時26分許,蔡桔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李昕庭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由李昕庭至該門市領取內有林梓盟左列金融卡之包裹,領取後,隨即驅車前往台中,並將包裹放置在台中市大魯閣新時代賣場置物櫃,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蔡桔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告訴人許睿霖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許睿霖,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以為是經銷商,要求寄出銀行帳戶去做取消的動作,否則會遭連續扣款云云,致許睿霖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1日22時2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橋和門市於108年10月24日12時14分許,蔡桔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李昕庭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橋和門市,由李昕庭至該門市領取內有許睿霖左列金融卡之包裹,領取後,依詐欺集團成員「小寶」指示,2人隨即驅車前往台中,並將包裹放置在台中市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蔡桔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害人莊馨云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王道銀行專員「 劉永銓 」,向莊馨云佯稱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莊馨云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2日1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全茂門市於108年10月24日12時39分許,蔡桔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李昕庭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全茂門市,由李昕庭至該門市領取內有莊馨云左列金融卡之包裹,領取後,依詐欺集團成員「小寶」指示,2人隨即驅車前往台中,並將包裹放置在台中市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蔡桔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遭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款地點主文1王劉香蘭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23日15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劉香蘭,佯稱:係某位親戚,因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王劉香蘭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5日14時5分許,臨櫃轉帳匯款12萬元至林梓盟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與蔡桔鴻、李昕庭取簿相關部分)左列帳戶於108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6萬元(2次),共計提領12萬元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蔡桔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張嘉鳳林文彬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25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文彬,佯稱:係其友人,因生意急需用錢,要借21萬元云云,致林文彬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弟媳張嘉鳳於108年10月25日12時41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匯款21萬元至許睿霖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與蔡桔鴻、李昕庭取簿相關部分)㈠左列帳戶於108年10月25日13時23分起至24分許,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6萬元(2次),共12萬元㈡於同日13時27分許,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2萬元㈢於同日13時33分許,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1萬元㈣於108年10月26日1時15分許,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3萬元㈠台南市○○區○○○街0號(台南新南郵局)㈡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勇華東分店)㈢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㈣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蔡桔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洪瑞敏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23日,以LINE聯繫洪瑞敏,佯稱:係其友人,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洪瑞敏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5日11時5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銀行,匯款15萬元至莊馨云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與蔡桔鴻、李昕庭取簿相關部分)㈠左列帳戶於108年10月25日11時58分許,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7萬元㈡同日12時17分起至18分許,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萬、9,000元㈢同日12時28分起至29分許,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萬、1,000元㈣同日16時37分許,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3萬元㈠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㈡台南市○區○○路00號1樓㈢台南市○區○○路0段00號㈣台南市○○區○○路000號蔡桔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許綾容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28日,以電話聯繫許綾容,佯稱:網路購物帳款重複扣款云云,致許綾容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8日2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轉帳匯款1萬2,920元至莊馨云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與蔡桔鴻、李昕庭取簿相關部分)左列帳戶於108年10月28日23時49分許,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1萬2,000元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蔡桔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林麗美 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24日,以電話聯繫林麗美,佯稱:係其侄子,因與朋友合夥賣電器,急需借款10萬元作為貨款云云,致林麗美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4日13時23分,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匯款10萬元至才人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認係由薛彥甯、陳厚均駕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游凱于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贓款)左列帳戶於108年10月24日13時44分起至45分許,遭游凱于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略。6蔡劉月燕蔡宗憲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22日18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蔡劉月燕,佯稱:係其外甥,因投資櫻花廚具,支票發生問題,需要借款云云,致蔡劉月燕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子蔡宗憲於108年10月24日10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匯款轉帳15萬元至才人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認係由薛彥甯、陳厚均駕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游凱于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贓款)左列帳戶於108年10月24日11時29分起至31分許,遭游凱于提領4萬元(3次)、3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楊淑薰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23日15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楊淑薰,佯稱:係其友人,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楊淑薰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4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匯款20萬元至薛誠文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認係由薛彥甯、陳厚均駕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游凱于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贓款)左列帳戶於108年10月24日14時1分起至4分許,遭游凱于提領3萬元(5次),共計提領15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及遭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僅列本案被告涉及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內容備註1 黃裕翔 詐欺集團成員「廖經理」在網路張貼借貸廣告後,黃裕翔因而加入「廖經理」LINE,並佯稱因要徵信需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於108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靜中門市薛彥甯於108年10月25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佩蓉,薛彥甯女友),前往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靜中門市,領取內有左列金融卡之包裹,領取後,依「小寶」、「矮子」指示放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及遭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僅列本案被告涉及部分)遭領取之款項(新臺幣)提款贓款地點備註1林麗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林麗美,冒稱係其侄子,並佯稱因與朋友合夥賣電器,急需借款10萬元作為貨款云云,致林麗美陷於錯誤,聽信詐騙集團指示而匯出款項於108年10月24日13時23分,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才人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左列帳戶於108年10月24日13時44分起至45分許,遭游凱于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莊可卉 暱稱「廖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與莊可卉,佯稱:其為錢櫃KTV之客服人員,因訂位系統發生異常需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莊可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08年10月27日16時59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號台北富邦銀行匯款3萬6,97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裕翔所有之台新帳戶左列帳戶於108年10月27日17時8分至9分許,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合計3萬6,000元。不詳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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