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聿選任辯護人廖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6163號、110年度偵字第408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丙○○、 劉志忠 等人。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2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以口鼻吸入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236號搜索票,於110年9月15日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俱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第333至3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3號卷,下稱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92頁、第351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甲○○、丙○○、劉志忠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甲○○、丙○○、劉志忠之證述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面位置」欄位所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被告與證人甲○○、丙○○、劉志忠間之對話紀錄)(卷面位置均詳見附表「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為警於110年9月15日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155768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後,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03330840號鑑定書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8至120頁、第141至142頁),有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3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55至59頁、第73至81頁),又前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後,吸食器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卷第123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過程中,既分別向證人甲○○、丙○○、劉志忠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月15日施行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同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又依本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同視。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戒癮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再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而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附命戒癮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
3年」內或後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同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完成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完成前開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10年9月14日2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然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甲○○、丙○○、劉志忠等3人,並無何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交易訊息以兜售之舉,又本案各次約定之交易金額不多、交易毒品重量均少,交易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被告顯非以販毒為常業之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顯屬有異,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堪認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並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堪認均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非鉅,且販賣毒品之次數僅5次、對象僅3人,犯罪期間非長久,又其事後已坦承所有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之素行(包含前開累犯部分)暨其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以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5次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違禁物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且該毒品吸食器經檢驗,其上已沾附第二級毒品,業敘明在前,應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與玻璃球吸食器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與購毒者甲○○、丙○○、劉志忠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事實欄一㈠),有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卷面位置均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是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等物,均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為其所有,並供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2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均有收受價金,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該部分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10年4月1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街110巷無門牌鐵皮屋進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蘋果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4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然該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全無任何舉證證明或釋明該等扣案物或毒品與被告本件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是前開扣案之物,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為適當處理。又警方於110年9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搜索並扣得5包白色結晶體,經鑑定後檢出N-isopropylbenzylamine(N-異丙基苄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卷第111頁),是該扣案物並非法定之毒品,亦非違禁物,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變更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乃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故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00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甲○○1次(起訴書附表編號4)。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甲○○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甲○○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甲○○指認被告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110年9月11日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日係以化工原料欺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
四、經查:㈠證人即購毒者甲○○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0年9月11日向被告
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110年9月11日16時42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00巷口見面,伊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伊施用後發現有刺鼻的味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4號卷第405至406頁)。
㈡參以證人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如下(見他卷第350至351頁):
110.9.11下午4:44被告:(語音通話19秒)甲○○:幹啊不是說沒味道的-.-
110.9.11下午4:54甲○○:(語音通話未接)甲○○:?
110.9.11下午5:02甲○○:(語音通話未接)甲○○:不接故意的?
110.9.12(週日)上午8:13甲○○:(讚之圖示)
110.9.12(週日)下午3:10甲○○:?
110.9.13(週一)上午9:38甲○○:給你機會你不要就是了?
110.9.14(週二)上午2:40被告:靠邀哦這幾天在家睡覺那時候拿錯被告:我換給你
110.9.14(週二)上午9:54甲○○:剩~1000左右的量吧被告:好啊我等等拿去給你甲○○:嗯嗯啊 林呈樺 在找你不知道要幹嘛被告: 阿災 他怎麼跟你說甲○○:他只問我有沒有看到你我說這幾天沒跟你聯絡他說要找妳有看到妳在跟他說
110.9.15上午2:39甲○○:幹啊不是要換給我-.-
110.9.15上午6:43甲○○:幹幹幹甲○○:人呢
110.9.15上午7:59甲○○:(語音通話未接)
110.9.15下午1:24甲○○:(語音通話未接)
110.9.15下午2:24甲○○:(讚之圖示)
110.9.15下午3:46甲○○:(讚之圖示)㈢審之證人甲○○於000年0月00日向被告購買所謂之白色結晶體1
袋,於施用後發現有刺鼻的味道,並傳訊息向被告反應,而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向證人甲○○反應拿錯東西後,即未再予以回應,顯見被告於該次所交付與甲○○之物品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證人甲○○於000年0月00日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並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所販賣與甲○○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並非列管之毒品明確,更可應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係出於詐欺之故意,販賣與甲○○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言非虛。況且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與甲○○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買毒品之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單位:新臺幣)及毒品數量交易方式證據及其卷頁位置主文欄1甲○○110年4月12日18時45分許500元甲○○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乙○○交付左列毒品與甲○○,並向甲○○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他字第3234號卷第414頁、本院卷第351頁)。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字第3234號卷第333至339頁、第403至406頁)。3.110年9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甲○○指認被告乙○○,他字第3234號卷第341至343頁)。4.證人甲○○與被告乙○○110年4月12日之臉書對話擷圖2張(他字第3234號卷345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110年4月13日16時許500元甲○○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乙○○交付左列毒品與甲○○,並向甲○○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他字第3234號卷第412、414頁、本院卷第351頁)。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字第3234號卷第333至339頁、第403至406頁)。3.110年9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甲○○指認被告乙○○,他字第3234號卷第341至343頁)。4.證人甲○○與被告乙○○110年4月13日之臉書對話擷圖2張(他字第3234號卷346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110年9月6日21時17分許4,500元甲○○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乙○○交付左列毒品與甲○○,並向甲○○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36163號卷第16至17頁、他字第3234號卷第413頁、本院卷第351頁)。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字第3234號卷第333至339頁、第403至406頁)。3.110年9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甲○○指認被告乙○○,他字第3234號卷第341至343頁)。4.證人甲○○與被告乙○○110年9月6日之臉書對話擷圖3張(他字第3234號卷第347至348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4丙○○110年4月12日20時17分許2,000元丙○○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乙○○交付左列毒品與丙○○,並向丙○○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36163號卷第17至18頁、他字第3234號卷第413頁、本院卷第351頁)。2.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字第3234號卷第243至249頁、第311至315頁)。3.110年9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丙○○指認被告乙○○,他字第3234號卷第251至253頁)。4.證人丙○○與被告乙○○110年4月12日至翌(13)日之臉書對話擷圖7張(他字第3234號卷第95至98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中油-和信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僅交付0.2公克?)5劉志忠110年3月10日18時許1,000元劉志忠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乙○○交付左列毒品與劉志忠,並向劉志忠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36163號卷第20頁、他字第3234號卷第415頁、本院卷第351頁)。2.證人劉志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字第3234號卷第165至171頁、第235至239頁)。3.110年9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志忠指認被告乙○○,他字第3234號卷第251至253頁)。4.證人劉志忠與被告乙○○110年3月10日至翌(11)日之臉書對話擷圖6張(他字第3234號卷第179至181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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