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甲○○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另涉毀損、竊盜部分,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一日確定。甲○○於9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4年5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94年5月23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註明HR(+)2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0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其中註明HR(-)1包經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淨重3.11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此有該局94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970002563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卷第39頁可憑」、補充「查獲照片8張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卷第17至第20頁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另涉毀損、竊盜部分,經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銀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共計0.9公克,尚
非甚鉅;⑵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並未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附於前揭毒偵字第1504號卷第29頁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
1份附於前揭毒偵字第1415號卷第38頁可憑,堪認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後並未施用;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90公克,空包
裝重共計0.67公克)確為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