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一八四、一八六О、二三一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曾犯麻藥、槍砲、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李坤 和(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刻上訴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凌晨某時許,與友人戊○○在其現居處即向友人庚○○所借住之南投縣○里鎮○○路一七О之二六號旁工寮內聊天,而 李坤和 之女友 簡心如 則在房間內休息;期間李坤和之另一位友人己○○亦前往該處找李坤和閒聊,雙方於閒聊期間,己○○表示其今日在南投縣○○鄉○○村○○路八十四之七號之卓社茶廠內工作,看見有很多剛製作好之茶葉時,李坤和即向己○○詢問茶葉在何處後,即聯絡友人丁○○開車前來,由己○○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卓社茶廠,而丁○○則開車搭載李坤和及戊○○在後跟隨,至卓社茶廠之後,己○○即往內探視,發現茶廠內尚有人在,且隔壁之狗亦大聲吠叫,李坤和等人見狀即各自離去;李坤和等人離開卓社茶廠返回現居處之後,戊○○即自行騎車離開(己○○、戊○○二人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李坤和與丁○○則仍不死心,其二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當日夜間再度駕車前往現有人居住之卓社茶廠欲竊取茶葉,嗣彼等抵達現場後,遂利用茶廠廚房門未上鎖之機會,入內竊取茶葉二十九包(每包約三十台斤、計重約八一五台斤)及對講機乙組。得逞後,丁○○遂將其中部分之茶葉載至李坤和之上開現居處,並將原本睡覺中之庚○○予以叫醒後,然後與丁○○將其分得之十幾包茶葉,部分搬至不知情之庚○○房間內藏放。嗣於當日早上某時許,李坤和、丁○○與不知情之簡心如再將茶葉搬至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丁○○與李坤和則將茶葉載出兜售。期間即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在李坤和前述之現居處,甲○○明知李坤和之茶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每包(三十斤)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超低價格予以購買二包(計六十斤)(甲○○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甲○○除當場交付三千五百元予李坤和外,繼於一個禮拜之後,甲○○再將一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庚○○代為轉交,尚欠餘款六千五百元未支付。甲○○於購買上開六十斤之茶葉後,乃在其位於○里鎮○○路○段五三О號經營之林園茶行內,分裝成半斤一罐之茶葉罐計一百二十罐,繼而贈送友人或以一罐半斤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顧客;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方循線前往甲○○位於○里鎮○○里○○街○○○巷○○號之住處,扣得剩餘之茶葉四十一罐計二十點五斤。另一方面,李坤和又於五月三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辛○○,以每台斤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湯國華 三十台斤,湯國華於當日即先將六千元交給辛○○,另於翌日又將六千元交給辛○○,請其轉交給李坤和,目前湯國華仍有餘款三千元未為給付。而湯國華隨後即將該批茶葉全部以每台斤六百五十元之價格轉售予亦不知情之 蔣永川 。另於五月上旬某日,丁○○與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開車前往 王美慧 所經營位於○里鎮○○里○○路○○○號之檳榔攤,向不知情之王美慧兜售茶葉,王美慧於試泡之後,即以每台斤六百元之價格向丁○○購買十台斤(未扣案、已泡完),並當場支付六千元予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仁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戊○○、甲○○、簡心如、己○○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湯國華、蔣永川、王美慧、 郭明仁 、庚○○、辛○○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查獲剩餘四十一罐茶葉之相片乙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李坤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