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林健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上訴人 王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23日透過原審共同被告 康王 靜薇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伊於同日匯款19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同年月30日,被上訴人陸續以自己或其夫 王天祐 之名義支付利息。嗣因被上訴人遲未清償本金, 康王靜薇 乃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按月支付伊利息13,000元,並由康王靜薇簽發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面額18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擔保借款之清償。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並自9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康王靜薇連帶給付上訴人188萬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3,000元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康王靜薇應給付上訴人188萬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3,000元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被上訴人應與康王靜薇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康王靜薇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未透過康王靜薇向上訴人借款190萬元,匯入伊帳戶內之190萬元,係康王靜薇清償其對伊之欠款,伊係受康王靜薇之託代為匯款予上訴人,非伊給付上訴人借款利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0年8月23日匯款190萬元入王黃月娥之帳戶內。
㈡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商議及還款過程中,均與康王靜薇接洽,未曾與王黃月娥會面、交談。
㈢康王靜薇自95年起至99年10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借款利息13,000元。
㈣王黃月娥曾於94、95年間以自己名義存款入上訴人所有之高新銀行帳戶。
㈤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同意以康王靜薇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
2萬元抵償借款本金2萬元。㈥康王靜薇於96年5月2日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惟屆期仍未兌現。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第13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原審共同被告康王靜薇向其借貸19
0萬元,固據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受領該190萬元匯款,及曾以本人或先生王天祐名義匯款存入上訴人高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惟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19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即上訴人係本於被上訴人借貸之原因而交付該190萬元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及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
戶之資金流動事實,僅能明雙方有金錢交付之行為,而金錢存入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借貸,徒憑兩造間金錢往來之事實,不足推認上訴人係基於借貸匯款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係為清償上訴人借貸本息而存入利息。況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系爭借款商議及還款過程中,均係與康王靜薇接洽,從未與上訴人謀面、交談。康王靜薇並於原審供承:該190萬元係伊向上訴人借貸,那是伊欠被上訴人錢,向上訴人借來還被上訴人的,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伊應該沒有跟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要借貸該筆款項,因被上訴人住在高新銀行旁邊,所以拜託被上訴人幫伊代繳,伊再給被上訴人錢,伊先生和上訴人是拜把兄弟,本來是開公司票給上訴人,後來公司結束,伊先生去世,上訴人來跟伊換票,再改以伊名義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7、88頁),康王靜薇上開所述,乃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衡情康王靜薇應無於債務尚未清償,債權人即上訴人求償之際,自攬債務之理。另參酌上訴人自承與康王靜薇夫婦有生意上往來(原審卷第57頁),與康王靜薇先生有結拜兄弟情誼,才願意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92頁),上訴人於90年8月23日交付借款,係與康王靜薇約定借款利息每月13,000元,康王靜薇自95年起至99年10月止,均按月付息,被上訴人僅曾於94、95年間以自己名義存款13,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高新銀行帳戶。上訴人嗣於96年5月2日尚同意以康王靜薇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2萬元抵償借款本金2萬元,餘款188萬元本金僅由康王靜薇簽發本票擔保清償,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或背書以示連帶負責,或另向被上訴人追償等情,依通常經驗法則,係由實際借款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即上訴人約定利息及簽發票據擔保借款清償,且上訴人自承不認識被上訴人,不知道伊住何處(原審卷第56頁),於借款屆期未清償之六年後,上訴人僅要求康王靜薇簽發擔保借款清償之本票,而未對被上訴人採取任何求償催討之舉,實悖於常情。足認本件借款係由康王靜薇向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因受康王靜薇之託曾經代為匯款利息至上訴人帳戶而已。系爭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康王靜薇之間,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云云,委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以:若借款為康王靜薇所借, 伊大 可直接匯款予康
王靜薇,同時索取本票即可,不必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云云。惟借貸款項究應如何交付,端視借貸雙方約定或借款人之需求而定,本非僅限於交付款項於借款人本人一途,且借貸時是否應同時由借款人簽發票據供為清償之擔保,亦取決借貸雙方各自考量之因素而有所不同。依康王靜薇上開所述,其向上訴人借款,係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故其指示上訴人直接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無違事理。而上訴人本與康王靜薇之夫 康清強 有結拜情誼,渠等互有生意往來,上訴人尚同意康王靜薇以貨款抵償本件借款,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願意借款予康王靜薇自有其考量評估,是上訴人雖未於借貸之初,同時要求康王靜薇簽發本票供為清償之擔保,亦難憑此認定渠等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不足據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判要旨,據
為主張:上訴人已經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非基於借貸關係而收受,自應由被上訴人為真實、完全及具體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6
6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云云。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經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判個案事實係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舉證責任分配所為之闡釋,即:「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上訴人係以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清償借款,自無適用前揭不當得利要件舉證責任分配之餘地。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合意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19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與康王靜薇間有如何之金錢往來,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無為完全、具體陳述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借貸,則被上訴人如何將其及先生王天祐分別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
5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並向銀行抵押貸款,亦屬渠等處分財產之自由權限,自與上訴人無涉。至康王靜薇為何於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異議,嗣於原審審理中卻承認款項為其借貸,及康王靜薇於99年9月10日將名下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子 康家豪 所有後,即自99年11月起即未續繳利息等情,亦屬康王靜薇訴訟考量之策略,或有無詐害債權之範疇,核與被上訴人無關,尚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綜上各情,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19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康王靜薇連帶給付18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於本院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