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七八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交付訴外人 陳銀瓶 執有,且以臺中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支票給付陳銀瓶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其中一十萬元為利息),並
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兌現,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
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陳限瓶 欠被告錢而將支票交付予被告,原告有無還
款被告不清楚,還款是訴外人陳銀瓶與被告間之事。而如原告有還錢應將本票取
回,其未取回系爭本票,可見未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再雖按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
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乃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其票據對本票發票人之票
據上權利雖早因三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惟揆諸前開說明,該時效完成,僅為債
務人之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票據法律關
係並不因而消滅,原告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固無理由。然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
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陳銀瓶於幾個月前背書轉
讓被告,業據證人陳銀瓶於本院結證屬實。則該支票自是到期日後背書而轉讓,
原告得以對抗被告之前手之事由,自均得對抗被告。此徵之訴外人陳銀瓶前於八
十六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提及持有系爭本票,有原告
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三號卷宗可憑,亦明系爭本票乃到
期日後之背書。而原告主張其業以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給付陳銀瓶一百四
十萬元(其中一十萬元為利息)以清償系爭票款,並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兌
現之事實,雖證人陳銀瓶於本院結證:事實上票款有無清償我記不得了云云。惟
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簿為證,再原告所交付訴外人陳銀瓶之
該支票其發票日乃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核與系爭本票相符,且乃由陳銀瓶之妻轉讓
訴外人而由訴外人 陳文洋 提示,亦有訴外人陳銀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於本院
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86)中六信總業
字第0411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三號卷內可稽。即知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本票票款之有無清償,與原告有無取回系爭本票並無必然
關連。被告以原告未取回系爭本票即應認其未清償系爭票款,並無所據。原告既
早已對訴外人陳銀瓶清償系爭票款,訴外人陳銀瓶並曾於前訴訟中主張系爭本票
之權利,雖其該訴訟前經視為撤回起訴未經判決,然竟又於到期日後數年背書轉
讓被告以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權利自早因清償而消滅
,原告並得據以對抗於到期日後始由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之被告。從而,原告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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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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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1月6日│一百三十萬元│84年1月6日│80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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