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內湖區,而票據之付款地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亦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所在地即台北市為付款地
,是以本件不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本院均
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