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 黃茂源 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以下簡
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雙方歷年來之債務之
清償情形出具會算單予原告之代理人 許美華 ,承認本件尚未清償之剩餘債務為叁
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清償部分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其配偶黃茂源向原告借款
之用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其配偶黃茂源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已就黃茂源部
分取得確定判決,不應再向其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本件支票債務僅剩參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尚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會算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
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而言,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三二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交
付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被告配偶黃茂源向原告借款之用,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之配偶黃茂源清償借款,亦得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者性質上即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被
告之配偶黃茂源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迄今並未清償,故系爭支票之債務亦不消滅
,因此,被告前開抗辯顯不可採。
(三)再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票據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後送達前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支票號碼:│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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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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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積穗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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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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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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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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