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廖明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明哲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五八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
許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前三日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宜蘭縣羅東鎮
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宜蘭縣
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共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已二次因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節本二份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
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適用裁判之法律即新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