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與寄放查獲電動遊戲機台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係基於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