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
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行動電話
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盜用 黃莉雯 所有隨身碼撥打電話三次,應予補充外,其餘之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以盜撥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