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2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四三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四三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二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被告已積欠其融資借貸如主文所示金額,被
告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為
證;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是定型化契約,原告未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予消費者三十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且開
戶後被告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而是交給原董
事長 侯西峰 所使用等語。然查依卷附被告所簽立之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
約書,均於明顯處標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時一看即可
瞭解其內容;另被告既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交由他人使用,則依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能認為有
理,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 月 四日
             書 記 官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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