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四五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四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積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尚未返還之
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交割憑單、催繳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