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金柱 律師
黃宗哲 律師 蘇千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諭知緩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編詞任意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請求量處較原判決較重之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該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而原審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弟,因而出借其名義從事本件犯行,且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販售,僅止於幫助等情,原審因而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量刑核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對本件犯罪均不知情,惟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始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從而,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主文欄第4行開頭「甲○○連續幫助」以下之「連續」2字,應屬贅字,惟對主文不生影響,應由原審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吳鴻章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