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後,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因公共危險罪所判處拘役五十日之刑,至同年五月五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間曾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後,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併予更正)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後,將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毒品反應可能是因為伊當時在服用感冒藥之西藥所致,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又上開檢驗中心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後者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一至五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審理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時在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一○六八六一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之說明,亦同於上開意旨(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從而,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中,既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照上開檢驗及說明,其於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點,乃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殆無疑問。
(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曾連續服用感冒藥云云,惟其迄今未能提供所服用之藥物以供檢驗,亦無法出示其所服用藥物之相關資料,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間曾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後,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四)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六時五十九分,經警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所測得之安非他命數值屬於陰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測出之反應始為陽性之事實,有上開檢驗報告一紙可參,公訴人上開施用毒品種類之記載,應係誤植,應予更正,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一至五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故此部分亦應併予更正之。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後,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證據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一再施用毒品,即使經最近一次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仍不知心生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施以較重刑罰予以矯正之必要,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猶心存僥倖一味飾詞圖卸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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