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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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途經利民路與環中東路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內壢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應讓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進入二以上車道時,應進入內側車道,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進入環中東路之外側車道,適有沿環中東路(燈號為閃光黃燈)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由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行經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四、五十公里之速行駛(速限50公里),致閃避不及,而撞擊丁○○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葉子板,丙○○、甲○因而人車倒地,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鼻出血、右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顎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齒位側移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擦撞而致被害人丙○○、甲○受傷之事實固不諱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車行經利民路欲左轉環中東路時,在中間有先停下來看有無來車,確認右方沒有來車後,才左轉進入環中東路,左轉後就撞到了,告訴人無駕照且騎得很快,伊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訴綦
詳,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12276號卷第8-10、18-19頁),而被害人丙○○、甲○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據(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
再據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自小客車停於往內壢之環中東路外側車道內,被害人機車車頭朝平鎮方向左倒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自小客車右前方葉子板有破損,而該交岔路口亦設有閃光燈之號誌各情,及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伊沿利民路往環中東路方向欲左轉進入環中東路往內壢,左轉進入環中東路外側車道時,就遭一部平鎮向內壢的直行機車撞擊,撞擊到車右前葉子板部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及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我要直線行駛,我看到被告先停在環中東路與利民路的交岔口,車頭往平鎮方向,停在環中東路的分隔島,我以為被告要讓我先過去,所以我直行過去,結果他的車子突然彎到外側道上面來,讓我煞車不及撞上他,當時我的時速約在40到50公里之間,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暫停在路口時,我跟他距離約10公尺等語(見原審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而依據警方所繪製之道路現場圖示,利民路寬為8.9公尺,而環中東路寬為18.6公尺,足見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欲左專彎時,應已見告訴人丙○○騎乘機車直行前來,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未進入內側車道,致肇事故,可以確認。被告辯稱有暫停看無來車始左轉云云,顯非實在。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車輛如進入二以上車道者,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6、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為閃光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當時情節,被告於酒後駕駛(酒測值為0.15見92年偵字第12276號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又未左轉進入內側車道而肇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左轉彎未站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桃園縣區940488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又被害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情,是其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雖為肇事次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並不能因此而解免。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人傷害之事證明確,被告否認過失情節,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丙○○、甲○同時受有傷害,侵害該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忽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未遵守號誌及第102條第1項第6、7款規定之未讓執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未進入內側車道之過失事實,而依信賴原則認被告無過失,並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之傷情、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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